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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马同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马同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马**系夫妻关系,张**与其二人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12日傍晚时分,张**携带小麦样品,到刘**、马**二人处要求出售小麦。双方经过协商,张**售给刘**、马**价值4366元的小麦。出售完毕后,刘**、马**开具了三联单收据,在要求与张**结账时,张**又提出家里还有小麦欲出售,刘**到张**家验明回来表示小麦湿,不要。确认双方再无交易后,刘**、马**将小麦款交付给张**,并将在开具的三联单收据右上方标明的“未清”字样圈涂掉,将该三联单中的红票(即收据)撕下交与张**。后张**以刘**、马**未付货款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处理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买卖小麦的数量、金额均无争议。对是否交付货款张**产生争议。根据张**提供的证据即红联单收据上标明的“未清”字样圈涂程度,显然是在三联单为一体时所圈涂。根据双方的陈述,在交易买卖小麦后,刘**、马**提出结账,能证明其当时有给付清张**货款的能力。在双方确认再无交易后,刘**、马**将货款付与张**而后将开具的三联单上标明的“未清”字样圈涂掉,撕下红联单(收据)交给张**。故张**所诉不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对刘**、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刘**、马**二人已给付货款的事实判决均错误,张**持有其二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主张权利。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马**给付小麦款43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马**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于本院二审中称,本案收购张**小麦当时已付清货款,张**所称未付货款缺乏证据,其所持收据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对事实的陈述经不起推敲,纯属谎言。1、既然有刘**催促给以结账的事实,就说明刘**、马**当时有足够的现款给付能力和没有赖账的动机,所谓赖账的说法站不住脚。2、由马**所开收据上内容一目了然,马**有何神机妙算能料定张**及其叔父二人均看不见“未清”字样被圈涂掉。如果是刚收了小麦就赖账,其二人会有什么反应,双方都是同村街坊,马**有如此胆大包天吗?所谓张**及其叔父二人都没有仔细看马**开具的收据,没有发现收据上“未清”字样被圈涂掉,没有拿到货款就走了,不符合事实。3、马**开具的收据上,分别载明了两车小麦的毛重、皮重、单价,但钱数却不是分开写的,是两车写在一起。说明只能是确定不会再有第三车、第四车小麦的情况下,把两车合在一起写上总钱数4366元,并进行了结账。4、刘**与马**从事小麦收购多年,开出的收据上有“未清”二字就是未付款,“未清”二字被划掉就是款已付清,原审期间已提供了数位证人均已证实了二人这一交易习惯,每个证人均是拿着自己持有的收据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无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张**举证的收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其中记载小麦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客观存在。针对该货物价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张**主张该货款未有结清,而刘**、马**主张该货款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一、比较该收据上所载“未清”字样及该字样被圈涂掉内容与刘**、马**举证该收据其余两联单据所载“未清”字样被圈涂程度,二者相互一致。由此可以说明该“未清”字样系在收据作为三联单据一体时被圈涂掉之后,再从中撕下交付张**妥收的。二、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该收据上标注“未清”字样的原因应是:在张**与其叔父二人至刘**、马**处要求出售小麦的交易过程中,刘**提出与二人付款结账一事,因张**表示家中还有小麦欲出售,并要求刘**去查验然后再行结算被向后延迟的情形下,马**将“未清”字样标注在已开具三联单收据上。三、双方交易过程中,刘**曾提出付款结账,可以说明其当时具有给付现款结清账目的能力,且刘**、马**二人在主观上应没有不付货款等其他意图。四、该收据所载内容,对于小麦价款从未结清状态转换为结清状态,已作出了明确记载。虽然,其中文字均系马**一人书写,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出具,并且该收据交付时张**予以妥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五、原审期间,刘**、马**已申请多个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二人收购小麦过程中在未付货款的收据上标注“未清”字样,属于二人的习惯做法给予证明。因此,张**所称当时未仔细察看收据,没有发现“未清”字样被圈涂掉的内容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张**以其所持收据为凭诉求刘**、马**支付小麦价款43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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