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新乡市**责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构件厂)、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筑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9日,博**司作为甲方,预制构件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新乡电厂水塔支承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水塔淋水填料支承梁砼构件,自2001年9月9日至2001年11月31日前完工,乙方根据图纸和甲方交底尺寸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甲方、乙方结算金额依据新乡**安公司和甲方决算为准,执行二级企业取费,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构件总造价2%的管理费,甲方根据建**司付款情况分批付给乙方构件款,余10%交工后四天内结清,甲方供应钢材、水泥,甲方收取预埋铁的制作费。但合同上没有预制构件厂和博**司的签章,只是由王**和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预制构件厂组织人员开始制作,自2001年9月至2001年11月底制作完毕,并于2002年4月20日向李*交付支撑粱。2002年4月20日,李*和王**就新乡火电厂双曲塔预制构件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决算单,该工程决算单载明:1、工程总价款191414.69元。2、扣除项目:(1)、管理费10%,(2)、税金:3.413%,6317.37,合计25458.37元。3、工程价款共计(1-2)165955.85元。(此为工程总价款,不是应付款)。注明:此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款,未扣除甲方供材费和铁件制作费用、金属构件运输费用,以上三项费用计算按双方出示证据结算,水泥425号230元/吨,铁件354元/kg,一级钢直径为l0以内的2750元/吨,二级、三级直径为10以上2750元/吨,税金如果电厂建**司没有扣税那么工程款中应不扣税金。2004年10月25日,经王**和李*核对,双方又签署了一份水塔用料决算,该计算载明:一、钢铁(一)、l、从李*工地拉钢材7310公斤。2、三角铁569公斤。3、三种预埋铁13542公斤。小计21.421吨。(二)、1、从电厂拉钢材86.86吨;2、三角铁0.863吨;小计87.723吨。二、水泥。l、拉电厂325号293.5吨。2、425号20吨,合计3l3.5吨。期间,李*于2001年11月7日、2002年1月10日、1月24日、2005年1月6日分四次分别支付了90000元、60000元、20000元、8000元,合计已经支付预制构件厂1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预制构件厂认为2002年双方的结算是一个水塔的结算,李*认为是四个水塔的结算。双方认可中介机构鉴定中认定的李*供应的材料价格为384080.46元,铁件制作费29859.25元,没有铁件运输费。诉讼中,李*以工程是2001年施工,施工依据是2001年的施工图,但鉴定不是依据的2001年的施工图而是依据的2004年的竣工图明显错误,鉴定附表中的钢筋用量与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和实际使用的数量出现多处矛盾,明显错误,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预制构件厂所签订的水塔支承梁承包合同,没有博筑公司签字或签章,博筑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认定该合同系李*与预制构件厂所签订;该水塔支承梁承包合同其实质是预制构件厂受李*委托按李*提供图纸的要求尺寸制作预制构件支承梁的承揽合同,其内容明确具体,主体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预制构件厂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制作并向李*交付了合格的预制构件支承梁后,2002年4月20日经预制构件厂与李*决算,双方签署了工程决算单,在该决算单中,双方确认水塔支承梁的工程总造价为191414.69元,关于该1914146.9元是一个水塔预制梁的价格还是四个水塔的价格问题,经中介机构鉴定,预制构件厂制作的四个水塔的预制构件的工程造价为714829.70元,每个水塔的工程造价714829.70元/4u003d178707.425元,与预制构件厂主张的一个水塔的工程总价款191414.69元相接近,与李*主张的一个水塔工程总价款191414.69元/4u003d47853.67元相差较大,故确认双方2002年4月20日的决算是一个水塔预制件的决算。该决算中约定的除项目为工程总价10%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3.413%的税金,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一个水塔的工程价款按双方约定为:191414.69-191414.69×10%-191414.69×3.413%u003d165955.85元,并注明未扣项目有甲方供材和铁件制作费、金属构件运输费,并约定了甲方供材的单价等,该决算单将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李*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变更为收取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并具体约定了甲方供材的单价和收取税金的比例,该决算单是双方对工程的决算方式、扣减项目的重新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遵照执行;2004年双方又出具了水塔用材决算,确认了水塔用材的数量,根据双方的决算单和水塔用材决算,李*尚欠预制构件厂四个水塔预制支承梁款为:165955.85×4(四个水塔总工程款)-178000(已付工程款)-94.17×2750(甲方供应钢材款)-313.5×230(甲方供应水泥款)-14.974元×3540(铁件材料费)-29859.25(铁件制作费)u003d71883.69元。该款李*应当支付。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李*要求扣除离退休劳保基金、养老保险,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预制构件厂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71883.69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时的目的是双方2002年4月20日的决算是对一个还是四个水塔工程价款进行的比较性鉴定,鉴定结论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仍以双方的决算为准。诉讼中,双方对鉴定结论中的部分数据同意使用,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违背法律,也不涉及钢筋数量和施工图的年限问题,应予准许。李*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抛开了双方的决算,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李*所辩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预制构件厂工作人员王**于2010年9月、10月还向李*电话催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10月重新算计,自2010年10月起至2010年l0月21日预制构件厂起诉之日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预制构件厂71883.69元;二、驳回预制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26元,由李*承担1800元,预制构件厂承担826元,鉴定费70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系推定价款,无证据证明。且决算价格191414.69元系暂定的粗略统计数额,不是最终决算数额,且该数字也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鉴定结论显示每个水塔的工程总造价为1787070.425元就是最明显的例证。2、原审判决在确定李*应支付的预制构件款时未扣除应当扣除的离退休劳保基金、养老保险、2%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等项目费用。3、案涉合同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预制构件厂答辩称:1、依据2002年4月20日的结算单及2004年10月25日的水塔用料结算表证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充分了结算,原审法院判决是有证据证实的。2、预制构件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之前曾多次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0日就案涉水塔制作达成结算意见,但对结算单中191414.69元是一座水塔还是四座水塔的价格存在争议。后经河南中**有限公司就案涉水塔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算出案涉四个水塔工程造价为714829.70元,据此一个水塔的造价为178707.43元,与结算单中一个水塔的造价为191414.69元较为接近,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单中的191414.69元为一个水塔的造价,并据此计算出李*应付四个水塔预制支撑金为71883.69元并无不当。对于离退休劳保基金、养老保险,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李*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审庭审中预制构件厂已提交证据证明于2010年9月、10月曾向李*电话催要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李*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