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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成冬纯与被申请人新**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成冬纯与被申请人新**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冬纯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成冬纯的委托代理人李**、田**,被申请人新**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梦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19日贾**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资料费二万五千元整(济源**半岛13#、15#、16#楼),元月27号付款。新乡**团公司:贾**07.元.19号”。成冬纯提供李**书面证明,证明李**曾是其招聘的业务员,贾**以欠李**名义出具的欠条,欠款25000元,应支付给成冬纯。后经成冬纯找新**筑公司催要资料费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提供李**书面证明,以证明李**是其工作人员,贾**给李**出具的欠条,欠款25000元应支付给成**,该证明因李**本人未出庭证明,亦未有能证明李**身份的证据,故李**是否代表成**证据不足,且贾**个人给李**出具欠条,成**要求新**筑公司承担欠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筑公司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成**的诉讼请求。

成冬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09年1月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立案受理。同年2月由赵**独任审判审理,并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之后本案未再开庭,原审判决显示本案是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2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成立的,而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济源建业森林半岛施工时从未委托贾**签订任何协议,该欠条不能确认是否贾**所写,成**和李**关系不清,欠条上写的是资料费,但不清楚是何资料。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成冬纯向法庭提交济源市**询服务中心济嘉服字【2005】03号文件《关于李**、王*任命的通知》,以证明李**原系本单位业务主管;提交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李**的身份情况;提交李**2011年12月3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作为济源市**询服务中心业务员向贾**索要资料费,贾向其出具涉案欠条,该笔债权系济源市**询服务中心所享有。应法庭要求,李**于2011年12月7日到本院接受询问,陈述了其曾在济源市**询服务中心工作,并代表中心向贾**要账,贾向其出具欠条的经过。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李**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济源市**询服务中心的文件认为系内部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本院对李**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债权如果是中心的,应该给中心打欠条,不该打给李**,现欠条是打给李**的,成冬纯不该拿欠条起诉我们。

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要求其通知贾**到庭接受询问,其称贾**并不是济源项目部的负责人,而是实际项目负责人郭经理让他在那里负责的,我们现在也联系不上他。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李**,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王屋镇谭庄村,2005到2007年间,在济源市**询服务中心负责业务工作。2007年元月19日,其向贾**索要济源市**询服务中心资料费,贾**向其出具了涉案欠条。贾**系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济源**林半岛13#、15#、16#楼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为济源市**询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持有涉案欠条,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李**的证言证实该笔债权应由济源市**询服务中心享有,故成**可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从该欠条载明内容来看,该笔债权系济源**林半岛13#、15#、16#楼工程中产生的资料费,虽然该欠条并未加盖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公章,但贾**在该项目中确实以负责人身份出现,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建业森林半岛竣工标识牌照片和施工单位质量评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证实。故贾**与济源市**询服务中心发生业务关系并书写欠条的行为应是其代表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债务依法应由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中申请再审人成**要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支付未能按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冬纯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成冬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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