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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魏新育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县**村委会(以下简称前**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魏**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路*、被上诉人王**、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王**、魏新育承建前**委会村内修路工程,约定修路款2011年3月16日前付清,给王**、魏新育。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结算,工程款欠235448元未付,此后前**委会付给王**、魏新育60000元,余款17544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前**委会欠王**、魏**修路款175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王**、魏**要求前**委会返还工程款175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前,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新乡县朗公庙镇前**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魏**修路款175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810元,由新乡县朗公庙镇前**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前**委会不服判决上诉称:欠款属实,但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前庄村修路工程协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予以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另外前庄村修路工程协议中的乙方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章不清,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错误。另外协议中第九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所以该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前,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于2008年9月24日还被上诉人款6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在最后一次收款时就知道或就应当知道上诉人已没有还款能力,另外,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收取,利息计算错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综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魏**辩称:自2008年9月24日收到6万元后,我方多次向前庄村委会催要,无论是前任、后任,还多次找乡领导协调此事,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提交修路工程协议不超过举证期限,因我方是新乡**工程公司的代表,欠条也是向我方出具的。在催要款的过程中,上诉人一贯是有钱就还款,上诉人称无还款能力,被上诉人不理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委会欠王**、魏新育款235448元,有结算证明为证,扣除2008年9月24日已付的60000元,仍欠175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委会应予偿还。结合结算证明和前庄村修路工程协议的内容,前**委会约定还王**、魏新育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前,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王**、魏新育2012年10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前**委会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就应如期还款,逾期后,原审法院判决自上诉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依法提交证据前庄村修路工程协议,上诉人予以质证,原审法院依法认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应全额收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前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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