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十一建公司承建本市金谷东方广场1号、3号楼工程,后十一建公司中止承包该项工程。2006年4月30日,在上述工程建设单位主持下,汪**(系河南**限公司项目经理)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十一建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十一建公司将其在金谷广场1号、3号楼工程中剩余的建筑用品与汪**进行了交接,并写有正**司和十一建公司双方移交清单一份,载明移交财产有:1.伙房:2000元;2.钢筋棚:450元;3.消防池:不谈,取消;4.水泥库:3500元;5.厕所:2000元;6.水池:300元;7.门岗房:1000元;8.塔吊池砂:1200元;9.塔吊钢丝绳:420元;10.井3个:360元;11.总表箱:1100元;12.分配电箱:1400元;13.活动房:1000元;14.剩余砖2900块:580元;15.塔吊、安、拆手续费:7000元;16.放射性资料3000元;正大承担1800元,十一建承担1200元;17.钢筋:①箍筋、外露筋按T,每T加70元/T加工费;②剩余钢筋过磅,每T按3120元/T;18.房子内电器、电线、灯具共计1530元;19.临时设施费,包括围墙:正大70%,十一建30%,正**司过五一节后付清。该份交接清单除钢筋款未付,其他款项汪**已付,汪**以正**司代表的名义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清单上还有十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2006年5月5日,汪**和十一建公司办理了钢筋交接手续,并出具了书面交接证明,载明交接的钢筋数量为:40.5901吨,应扣除其他款2950元。汪**及十一建公司在交接证明上签字认可。两份移交书面手续上未盖正**司的公章。双方移交的钢筋金额为125106.02元,汪**及正**司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汪**与十一建公司之间因建筑用品移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汪**应偿还欠款及其利息。汪**系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汪**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因此,正大公司对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建公司要求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十一建公司支付材料欠款125106.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5106.02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逾期利息计算,自200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正大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十一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徐**于2006年5月13日在上诉人提交的移交清单上面注明“此款已清”,说明上诉人已付清了案涉欠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十一建公司辩称:“此款已清”仅指移交清单上明确的数额已付,但钢筋款未付,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正大公司发表意见称:正大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十一建公司对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与十一建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交接后,又于2006年5月5日对广场1#、3#楼已完工程量及剩余钢筋量进行了确认,十一建公司职工徐**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06年5月13日徐**在2006年4月30日的交接清单上注明“此款已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移交清单签订于2006年4月30日,从清单内容看,所列项目清楚明确,其中对交接所涉及的临时设施及其它部分物资的价款予以确认,第17项中虽未确认钢筋价款数额,但明确了待交接钢筋的计算方式及单价。此后双方又于2006年5月5日对该清单中所载明的待交接钢筋数量进行了清点并书面予以确认。至此上述移交清单中所涉及的汪**应支付十一建公司的款项已经明确。十一建公司职员徐**于2006年5月13日在此前的移交清单上注明“此款已清”,本院认为能够据此认定汪**已全部付清其依据该移交清单应向十一建公司支付的欠款。十一建公司主张徐**在移交清单上的签字仅表明钢筋款之外的款项已付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共计7575元,均由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