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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诉*xx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xx诉被告赵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0%,但被告不讲信用,到期后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更加恶劣的是,200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索要欠款时,竟被被告殴打,并致原告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8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债务被告已全部清偿;3、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连襟关系。2003年3月20日,被**xx向原告曾xx借款50000元,并向曾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曾xx伍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0%,2003.3.20,赵xx。”后原告曾xx向被**xx追要该款,但被**xx则称该款偿还完毕,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曾xx的证人赵xx、万xx、李x出庭作证证明曾与曾xx一起多次向被告赵xx追要该款,但赵xx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被告赵xx称3位证人被告均不认识,3位证人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

被告赵xx为证明该款已偿还原告,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3份证据:1、曾xx的妻子李xx(现已去世)的收条一份,内容为“2003年9月9号李xx收到赵xx壹**正(¥15000),当时转交给曾xx。经手人:李xx,2003.9月9号。”2、曾xx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赵xx还现金壹**正,收款人曾xx,2005.10.7。”3、2008年4月2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因本案案外人马xx、黄xx欠曾xx、赵xx款,曾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马xx、黄xx同意支付曾xx、赵xx10万元,该10万元分2批偿还,一批5万元,10万元欠款中,曾xx分6万元,赵xx分4万元。赵xx在该笔录中说:“第一批5万元全部由曾xx领吧,他家里急需钱,但他手里有我一张条,到时他把条子给我拿过来。”曾xx说:“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曾xx对证据1称不知道,李xx俺俩没办结婚手续,只是在一起同居,而赵xx系李xx的亲妹夫,李xx收赵xx的钱,我不知道,李xx也没给我,而且这条也应是在2008年11月份李xx有病快去世时写的,并申请对该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2称系2005年10月份被告要回双方合作做生意的钱后给我的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称调解协议没有达成,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的表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关于伍万元的表述,是被告把意思误解了,被告领了钱但没有给原告。

2010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2003年9月9日,经手人李xx书写的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1年3月15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2011)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03.9月9日,经手人李xx”的收条原件上的手写字迹不应是其标注的落款时间形成,应是后期书写形成。”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称李xx3个字是李xx事后补写的,当时双方系亲戚,以后关系不好了才补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借原告曾xx50000元,有被告赵xx给原告曾xx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9日经手人李xx书写的1500元收据虽经鉴定该收条并非2003年9月9日所书写,而是事后补写的。但该条确系李xx本人所书写,李xx与曾xx同居在一起生活,赵xx将借款通过李xx偿还,符合情理,李xx是否将该款转交给曾xx并不影响赵xx还款的事实,因该条并非2003年9月9日所书写,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赵xx负担。对于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7日曾xx本人书写的15000元收条,因系曾xx本人书写,且该收条已注明系还款。故对该条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称该15000元系被告要回双方合伙作生意的钱后分给他的,因该收条已写明系还款,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28日在本院的调解笔录,因在该调解笔录中,被告的意思表述不明确,不能确定被告所陈述的收条就是该50000元收条。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所借原告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曾xx借款2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即从2003年3月20日至2005年10月7日按50000元计息,从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35000元计息,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20000元计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证人赵**、万**、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虽有异议,因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已放弃该款。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3年3月20日至2005年10月7日按50000元计算;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35000元计算,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20000元计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xx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0元,被告赵xx负担500元,原告曾xx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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