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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陈**、吴**、黄**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吴**、黄**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陈**与吴**的预制场送钢筋、水泥,被告黄付平系预制场收料员,但截止2009年4月23日,三被告仍下欠原告钢筋、水泥款251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筋、水泥款2517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黄**给原告出据的欠条,我们不知道是不是事实。因为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原告给黄**送的钢筋和水泥,黄**是否把这些材料送到了预制场,我们需要找到黄**核实,因为我和吴**说过,他也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吴**、黄**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吴**合伙开办了一个预制场,并聘请被告黄**负责预制场日常的生产、经营,按月支付黄**工资。原告李**称其自2007年开始往预制场送钢筋和水泥,一直由被告黄**负责收料,并提供被告黄**分别于2008年4月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建国钢筋款壹万柒仟捌佰捌拾叁(17883元),付*,08.4.4号”,于2009年4月21日书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建国水泥拾壹吨(11吨),付*。”于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建国水泥拾陆*(16吨),付*。”被告陈**认可预制场收料由被告黄**负责,并请求法院给其时间向被告黄**核实该三份证据是否系黄**本人书写,但被告陈**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未给法院任何答复。在2010年6月12日法院询问被告黄**的笔录中,被告黄**认可外面送料都是其负责打条,并称其打条是职务行为,欠原告李**的钱应由被告陈**和吴**负担。在2010年8月12日法院询问被告吴**妻子崔*的笔录中,崔*称该预制场系被告陈**与其丈夫吴**合伙开办,被告黄**系受聘于被告陈**和吴**,具体负责预制厂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另查明:根据河**计局下属漯河市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采价数据,2009年4月普通水泥每100斤零售价为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被告吴**合伙开办了一个预制场,并聘请被告黄**负责预制场日常的生产、经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法院询问被告黄**及被告吴**妻子崔*的笔录为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提供的一张欠条和二张收据,被告黄**认可外面送料都是由其打条,被告陈**、吴**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系受聘于被告陈**、吴**负责预制场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其收料后出具欠条和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吴**应当对被告黄**的职务行为承担对原告李**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李**称当时送到预制场的水泥是270元/吨,被告陈**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又称不知道水泥价格,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漯河市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2009年4月对水泥市场价格的采价数据,原告称水泥270元/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张收据显示共27吨水泥,合计7290元(270元/吨×27吨)。对原告李**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2517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陈**、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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