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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人吕金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人吕**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吕**为经营漯河**有限公司猪场,2008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份,被告共购买原告1535400块砖,计43500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款240008元,下余195000元,经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块1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为筹建漯河**有限公司猪场,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在孙**处购买建猪场用砖计1535400块,合计折款435008元。吕**雇佣人员吕**于2010年6月5日为孙**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3月18-19日,161200(块)×0.30角u003d48360元;3月28号—4月17号,410600(块)×0.28角u003d11498元;4月29号—6月30号,517600(块)×0.27角u003d142340元;10月16号—12月3号,446000(块)×0.29角u003d129340元,总合计435008元。”吕**付款240008元后,于2010年6月13日吕**为孙**出具了“欠小峰砖款壹拾玖万零伍仟元正”的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孙**。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吕**欠原告孙**砖款属实,由被告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虽被告未到庭,但足以能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孙**砖款计19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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