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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颍**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偿还其欠款34250元。临**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陶**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根,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陶**系颍**公司业务员,销售颍**公司产品,截止2005年8月11日,累计欠颍**公司货款金额48412元,陶**于2005年8月11日向颍**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颍**公司48412元。后陶**陆续还颍**公司款14162元,下欠34250元未还。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偿还欠款3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欠颍**公司34250元,有陶**打的欠条予以证明,陶**应当偿还,故对颍**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陶**主张系在颍**公司胁迫下打的欠条,该欠条应属无效,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颍**公司欠款3425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陶**上诉称:陶**系颍**公司的业务员,本案诉争欠款系陶**向客户推销颍**公司的各种调料客户欠颍**公司的货款,陶**的销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颍**公司应向客户追要货款。2005年8月11日陶**出具货款总欠条系受颍**公司胁迫所为。颍**公司在陶**出具欠款条后,强行扣发陶**大的工资和奖金,陶**在得不到生活保障的情况下被迫于2008年9月辞去了业务员的工作。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为陶**陆续还颍**公司款14162元,并帮助颍**公司延长了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颍**公司对陶**的诉讼请求,并由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颍**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陶**为支持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提供了部分颍**公司向其出具的货款收据,以此证明其推销的货物,客户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直接将货款汇到了颍**公司提供的收款帐户上。颍**公司对陶**所提供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所出具的货款收据均是对着陶**出具,收据上已载明是公司收到陶**的货款,至于收据上在陶**名字之后用括号注明客户名字是为了便于其公司与陶**对帐以及陶**与客户对帐。颍**公司为支持其该异议主张,提供了其公司原业务员李**、郭**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以此证实业务员联系客户推销出去的货物,货款由业务员负责收回,颍**公司只与业务员结算货款。陶**对颍**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陶**应否对其所打欠条货款向颍**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陶**于2005年8月11日向颍**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陶**应否向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陶**在任颍**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对外推销颍**公司的产品,到2005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下欠颍**司货款48412元,上述事实,有陶**于2005年8月11日向颍**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厂部货款48412元正”的欠款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陶**主张其不应向颍**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既与双方经结算其向颍**公司出具货款欠条的事实及结算后客户出具的货款欠条至今由陶**持有的事实相矛盾,亦与颍**公司收到陶**所联系客户的货款向陶**出具货款收据的事实相矛盾,故陶**主张其不应向颍**公司清偿欠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陶**向颍**公司出具欠款条后,以工资和奖金偿还欠款14162元,下欠货款34250元,事实清楚,颍**公司诉请主张陶**偿付下欠货款34250元,于*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陶**主张诉争欠条系其被迫出具问题,因陶**对其该主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陶**亦未在可行使撤销的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陶**以此主张欠款条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陶**就所欠货款向颍**公司出具了欠款总条,欠款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颍**公司在陶**出具欠款条后多次扣发陶**的工资及奖金以偿还欠款,即颍**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向陶**主张权利,故诉争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期间,陶**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陶**上诉主张本案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陶**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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