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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宽诉陈德山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宽诉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和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村里经销饲料,被告办有养猪场。2008年原告开始给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提供饲料。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求赊饲料,称生猪出栏后,便结算饲料款。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所欠饲料款,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1057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及利息,下余饲料款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欠他饲料款的数额不对,应以我出具的欠条为准,我购买原告的饲料养猪猪生病,造成了我极大损失,当时,我要求原告处理,他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处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另外,原告帐目不清,我要求原告提供我给他结帐的条,我下欠原告的款必定在我给他结帐的条的下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第一张欠条上有:德山广源3代660元;夫子100斤70元,11月6号;11月13号颗粒35元;广源一代220元;以上四笔没有陈**的签字。农大思3代570元11月19号,下面有德山的签字;12月3号欠新阳光2代460元,下面有德山的签字;12月23号阳光4代920元,下面有德山的签字;2007年(原、被告均称是2009年写成了2007)元月8号阳光4代920元,大佑一代205元,下面有德山的签字;12月18号欠阳光2代460元,下面没有陈**的签字。第二张欠条上有:广源2代460元,下面有陈**的签字和9月22号;广源1代,农大思1代420元,下面有陈**的签字和98(原、被告均称是2008写成了98)、10月24号。第三张欠条上有:德山8月12号欠农大思3代600元,下面有陈**的签字;广源2代460元,下面有陈**的签字和10月9号;广源1代230元10月15号,下面没有陈**的签字;广源6代1380元,下面有陈**的签字。第四张欠条上有:陈**欠条德山4月21号广源2代400元,下面有陈**的签字;普强料2代360元5月12号,下面没有陈**的签字;农大思1代200元7月3日,下面有陈**的签字;广源3代612,下面没有陈**的签字;课粒料20斤50元2008年6月4号,下面有陈**的签字;欠农大思3代600元7月13号,下面没有陈**的签字;共2222元付1500元下欠720元7月18号,下面有陈**的签字。该张欠条上以上6笔正好为2222元。益为康1代60元,旁边有陈**的签字;农大思3代600元8月12号;广源2代460元9月22号;广源2代460元10月9号;广源1代230元10月15号;广源1代225元;农大思1代195元10月24日;以上6笔均没有陈**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最后给他的几袋阳光饲料和心连心饲料原告没有要求,最后的几袋饲料他不知道有多少和值多少钱。原告称最后他给被告的是4袋阳光饲料920元,一袋心连心饲料200元,这1120元不含在以上四张欠条上,因被告没有签字,他没主张,被告现在认可了,他也主张。被告称他给过原告一部分钱,给多少他忘了,他欠原告的饲料款有二千多元。原告称被告还他的钱他在要求时已去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孙*宽饲料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张欠条上陈**签字的欠款为3075元(570元+460元+920元+920元+205元),第二张欠条上陈**签字的欠款为880元(460元+420元),第三张欠条上陈**签字的欠款为2440元(600元+460元+1380元),第四张欠条上前六笔的总和为2222元(400元+360元+200元+612元+50元+600元),因此,共2222元付1500元下欠720元7月18号,下面有陈**的签字,这应是对该张欠条上前六笔记录的汇总和付款后下欠余额的记录,故第四张欠条上陈**签字的欠款为780元(720元+60元)。综上四张欠条上被告签字的共有7175元(3075元+880元+2440元+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陈**欠原告孙*宽饲料款7175元,故对于原告孙*宽要求被告陈**归还所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孙*宽要求被告陈**归还该4张欠条上超过717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超过7175元的部分既没有陈**的签字又没有其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宽要求被告陈**给付最后送的几袋阳光饲料和心连心饲料112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虽认可有几袋饲料,但既不知数量也不知价钱,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因用原告提供的饲料造成猪生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宽饲料款717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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