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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被上诉人张XX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诉被上诉人张XX欠款纠纷一案,因李XX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3、4月份,李XX建澡堂,雇佣张XX为其做粉刷工程。2006年6月份李XX向张XX出具欠条一份,欠工资款7600元。2007年4月份,李XX又雇佣张XX为其贴瓷片,约定工程款为1056元。在此期间李XX分两次支付张XX工程款4000元,剩余4656元未付。后张XX向李XX索要该款,李XX以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进行修补为由拒绝支付,张XX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XX放弃了对挖地沟款5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因建澡堂而雇佣张XX进行装修,张XX作为承揽人应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李XX作为定作人应支付报酬,故张XX、李XX二人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程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李XX雇佣张XX装修澡堂,张XX交付了工程成果,经双方核算报酬为8656元。后李XX分两次支付给张XX4000元,下余4656元未付,对此李XX予以认可,又有张XX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欠款46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应负清付欠款的责任。庭审中张XX放弃了金额为500元欠款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张XX要求李XX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李XX向张XX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完工结算,结算期限不明确,故对张XX要求李XX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XX辩称张XX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本案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4656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XX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XX负担。其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XX与张XX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张XX至今未将工程完工,交付工作成果,“欠条”并不是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凭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是否应当给付张XX工程款4656元。张XX给李XX建的澡堂做粉刷和贴瓷片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核算,粉刷7600元,贴瓷片1056元,共计8656元。李XX已支付张XX4000元,下欠4656元未付。李XX提出工程未干完且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李XX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李XX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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