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的工程干室外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原告7500元未清偿,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施工款七千五百元整,2010年11月27号清偿完毕。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7500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彭*给被告潘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干室外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每粉刷一平方米6元,共约30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75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潘某某欠原告彭*施工款75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之后,被告曾支付原告4500元,下余3000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3000元,并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彭*给被告潘某某进行室外粉刷,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潘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7500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又支付工程款4500元,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元,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工程款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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