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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湖滨区高庙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湖滨区高庙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侯**诉湖滨区高庙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系2000年8月份侯**与三门**火材料厂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距今已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显示与湖滨区高庙乡人民政府有关联性,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一)之规定,裁定:对侯**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苗师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且侯苗师没有间断的追要,诉讼时效并不超期。2、三门**火材料厂在改制整体转让时,其债权债务由湖滨区高庙乡人民政府全部承担,原审以侯苗师证据不足不予受理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苗师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侯苗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予受理。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债务是否与被告有关均属于立案后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以此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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