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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陈*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陈*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委托代理人李巷苗,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牛文*系豫MA8598号车主。2007年10月24日14时10分,爨方元驾驶豫MA8598号车在六峰路与陕州大道交叉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陈*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M66913号车相撞后,导致陈*车辆受损,另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垫付了受害人部分医疗费。2007年12月27日,爨方元、陈*以及其他受害人在市交警支队达成协议,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爨方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时并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爨方元一次性赔偿陈*交通事故车损1180元。同日,牛文*为陈*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陆仟玖佰元(6900元)(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减去费用后报销即付)。2008年1月22日到保险公司理赔后,未及时支付,致陈*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牛**系豫MA8598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责任的履行,牛**自愿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陆仟玖佰元(6900元)(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减去费用后报销即付)。该欠条是牛**、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牛**应按照欠条履行。对于陈*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牛**给陈*出具的是欠条,约定保险理赔后即付,后没有及时履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陈*起诉主张的履行按同期中**银行存款利率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对于牛**要求减去到保险公司跑腿时的费用之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相应数额,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牛**应偿还陈*欠款69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文*不服,上诉称:在2007年10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牛文*没有任何责任。牛文*之所以给陈*出具欠条,是因为牛文*是车主,考虑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损失应当可以全额赔偿,理赔需要以车主名义进行,所以牛文*出具了欠条,但又特别注明“以保险公司报销数额减去费用支付”,意思是以保险公司实际报销数额减去理赔花费确定欠款数额。该欠条中注明的意思是陈*同意的,否则,陈*也不会同意牛文*写这样的注明,但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的特别约定。另外,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至今对欠款数额未按约定确认,也就是说债务数额双方未最终确定,所以利息不应计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牛文*给陈*出具有欠条,双方债务关系成立,与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时已考虑了欠条标注部分的内容,因牛文*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未予支持。保险公司理赔后,牛文*未向陈*支付相应款项,故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牛文*作为车主自愿给陈*出具欠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欠条出具后,牛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尽管牛文*在欠条上注明“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减去费用后报销即付”,但究竟应减去何项费用,牛文*与陈*意见不一,且牛文*也未能提供其认为应核减费用的数额及依据。故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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