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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陕县宫前乡初级中学、陕县**心学校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陕县宫前乡初级中学、陕县**心学校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陕县**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周*供给宫**级中学价值17.2万元的电脑设备,后宫**级中学支付周*货款4.2万元,余款迟迟未能清偿,2008年9月22日,周*通过信访渠道向宫**级中学讨要电脑款,仍无结果。2008年10月24日,宫**级中学为周*出具证明,证明该校原欠周*电脑款13万元。周*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宫**级中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宫**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故周*主张宫**级中学偿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周*对其主张的付款期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率亦未作约定,故周*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2008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周*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宫**心学校与其发生电脑装配业务,故宫**心学校不承担还款责任。周*主张的违约金,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陕县宫**级中学偿还所欠周*电脑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2、驳回周*对陕县宫**心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陕县宫**级中学承担5000元,周*承担26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电脑及配件,合同标的17.2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在支付了4.2万元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3万元,承担上诉人损失5万元和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上诉人周*作为三门峡市远方高科技开发公司负责人与原陕县宫前学区(现陕县**心学校)负责人薛**签订合同,由上诉人为其提供电脑及配件。该合同明确约定总造价为17.2元,上诉人应在2001年2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每期开学后十天付款3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并约定若违约由违约方除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加罚违约金5000元。后周*依约为陕县宫前乡初级中学提供了价值17.2万元的电脑设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陕县宫前乡初级中学已于2009年8月撤并到陕县**心学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宫**级中学应偿还所欠周*货款13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宫**级中学应在六个学期后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宫**级中学还应承担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鉴于宫**级中学已于2009年8月撤并到陕县**心学校,因此应由陕县**心学校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陕县**心学校偿还所欠周军电脑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陕县**心学校偿付周*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陕县**心学校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周*承担2000元,陕县**心学校承担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周*预交,由陕县**心学校直接支付给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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