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生办)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办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1O月10日,市招生办和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市招生办委托宏**公司监理市招生办办公楼工程,总投资2409400元,监理费60500元;若工程施工工期超期,所超时间,市招生办向宏**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每月2200元。同日,宏**公司、市招生办又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约定:优惠后监理费为36000元;若工程施工工期超过10个月(从开工之日算起),使得监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支出增加,市招生办按每月2200元标准给予监理附加酬金补偿。2004年4月1日,市招生办办公楼工程开工,宏**公司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监理。2007年2月13日,宏**公司、市招生办及施工各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交付市招生办使用。2007年3月27日,宏**公司为市招生办出具了61300元监理费的发票,同年5月,市招生办支付给宏**公司监理费61300元。2007年7月5日,宏**公司向市招生办送达了付款通知,声明:应得监理费82200元,已付61300元,尚欠20900元,于2007年8月12日起要求支付监理费并支付滞纳金。**生办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市招生办主张双方协商该工程监理费为61300元,已按协商意见支付了61300元,现已不欠款。但是,宏**公司予以否认,市招生办未能提供出宏**公司同意监理费变更为61300元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宏**公司、市招生办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市招生办主张双方协商该工程监理费为61300元,宏**公司予以否认,市招生办未能提供出宏**公司同意监理费变更为61300元的证据材料,所以,市招生办主张,不予支持。宏**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监理工作,但市招生办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款项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因此,市招生办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市招生办付给宏**公司监理费2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市招生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招生办不服,上诉称:1、其工程监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项为按工程总造价计算出的监理费36000元,一项为超过合同工期的酬金25300元,共计61300元。此数额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已全部付清。2、宏**公司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是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而宏**公司起诉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远监理公司答辩称:监理费是82200元,市招生办没有付清。其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注销。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招生办和宏**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和实际情况,该工程的监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正常情况下的监理费36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二是工程超期的补偿费,宏**公司主张的46200元未超出协议约定。市招生办主张该补偿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53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宏**公司营业执照到期后未继续参加年检,但公司没有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市招生办对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招生办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