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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与被上诉人牛文化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与被上诉人牛文化欠款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常*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文化及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常*与牛**于2001年1月lO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l4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问题:男孩常毅东,2001年9月11日出生。经双方协商孩子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5OO元。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半。2、财产分割:婚前住房归男方所有,瑞达汽车修理部归男方所有。豫M09O09桑塔纳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2万元现金(已付清)。3、债权债务问题: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等内容。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2008年6月12日,牛文化起诉来院,称常*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借牛文化的婚前个人财产113OOO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为牛文化出具欠条一张,而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该笔款项,要求常*偿付借款1130OO元及利息。牛文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l、取款凭证,欲证明牛文化当初取款情况;2、对证人白冬峡,宋彩虹调查笔录,证人窦**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常*借牛文化113000元打有借条,常*将借条偷走撕掉,钱未还。3、牛文化、常*谈话录音,欲证明常*借牛文化113O0O元打有借条,常*将借条偷走撕掉,钱未还。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内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牛文化、常*谈话录音,欲证明牛文化、常*二人婚后先后购买过两辆轿车跑出租,常*给牛文化写过一张1130OO元的条子,但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而是类似保证书性质的;二人婚后所购买的轿车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二人离婚时明确约定分给牛文化一辆轿车和20O00元钱并由常*负担所有外债,就抵了那113O00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所谓的113OOO元欠款实际上并不存在,二人离婚不是假离婚,是牛文化逼迫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牛**及常*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牛**、常*婚姻存续期间,常*收到牛**个人款项113O00元并给牛**出具过条据的事实,对于该1l3OO0元,牛**和常*双方离婚协议时对该款项未作处理,故常*应当返还牛**1130OO元。对于牛文化的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返还牛**1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常*负担。

常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常运收到牛**个人款项113O00元并给牛**出具过条据,该款项在二人协议离婚时未作处理,故应予返还”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收到的113O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牛**的个人财产,这些钱用于家庭生活并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3000元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该113000元欠款是存在的,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常运婚姻存续期间,常运收到牛**个人款项113O00元并给牛**出具过条据,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款项未作处理,有录音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为证,故常运应当返还牛**1130OO元。常运辨称的该113O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牛**的个人财产,这些钱用于家庭生活并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证据和理由均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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