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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党立社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党立社欠款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灵**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党立社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徐**与杜**经党立社介绍在商谈矿石购销时相识,当时徐**正在推销消栓通络颗粒药品。后杜**从党立社家中取走徐**放在党立社家中用于销售的价值3200元的消栓通络颗粒药品一箱,未付药款。之后因杜**外出不在家,徐**通过电话、书信向杜**催要药款。2008年元月,徐**同党立社一起到杜**家催要药款,杜**提出徐**在购买矿石时垫付的费用尚欠部分未支付,要求先把账算清,多退少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杜**亦未支付药款。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杜**坚持药品是徐**在购买矿石时委托其代卖给上山工人的,并非其购买徐**的药品,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另在本案庭审后,徐**放弃要求杜**与党立社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1000元的要求,只要求其支付药款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杜**坚持药品是徐**在购买矿石时委托其代卖给上山工人的,并非其购买徐**的药品,但结合本案事实,杜**拿走徐**价值3200元的消栓通络颗粒药品一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徐**否认委托杜**代发给上山工人药品的事实,而杜**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党立社又证实了杜**购买徐**药品以及徐**在2008年元月催要药款时杜**并未否认购买徐**药品等事实。综上事实基本上可以认定杜**购买徐**药品未支付药款,徐**起诉要求杜**偿还药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党立社并未购买徐**药品,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徐**起诉要求党立社偿还药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偿还徐**药款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要求党立社偿还药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徐**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未予认定。2、本案发生的药品转移,是在徐**与党立社之间,两人谈价达成交易,完成交接,确立了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上诉人既不在场又不知内情。3、徐**与党立社曾合伙开矿,共同和上诉人发生雇佣关系。两人合伙内幕上诉人不了解,在矿石业务中,上诉人与徐**没有再直接发生关系,只和党立社直接联系办事。党立社安排上诉人组织民工上矿山,义务送民工劳保药品,负责差旅费,徐**也曾一同前往。徐**向党立社讨要无果,四年后说党立社送给民工的劳保药品是徐**的,向上诉人诉求,情理不通。上诉人与党立社之间不是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应撤销原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对接收药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是接收党立社的药品,该陈述没有得到党立社和徐**的认可,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杜**上诉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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