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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武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武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4月份,李**在焦作市注册成立焦作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以销售假冒他人食品许可证的白鹤宁胶囊、杜仲茶等保健品,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同年6月份左右,李**指派黄**公司副经理的名义到灵宝市开拓市场。黄**招募张**、孙**等人成为所谓的公司加盟商。被告孙**等人按照李**、黄**的要求在灵宝市发展下线,以3900元/单销售三**司产品,每月返利600元,一年返利高达7200元为诱饵,吸收下线成员成为公司所谓“会员”。会员按照公司要求继续发展下线,发展的下线购买公司三单产品以上还可配发奖金600—800元,工资涨至1200元/月以上。2006年9月25日,张**以妻子张**的名义经张**汇给三**司41单产品款159900元,同年10月10日,张**提供的张**、席**、顾**的账号上收到三**司返还的奖金和工资万余元。2006年10月25日,张**两次向孙**交款共计257400元,由孙**汇给三**司,购买66单产品。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孙**应原告张**要求给其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交三**司款257400元,经手人孙**”,后又应原告张**要求,出具收条两张,分别注明“收到货款241800元、15600元,收款人孙**”收回前一张收条。原告张**持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审理中查明,孙**于2007年8月21日被逮捕。(2007)灵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三刑终字的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孙**等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处以不同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通过被告孙**付款给三**司257400元是为了获取三**司给予的高额非法利益。原被告属于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上下线成员,双方之间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要求被告孙**退还货款257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孙**返还货款257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6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781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我付给被上诉人孙**货款是为了购买被上诉人孙**专卖店的产品,并非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货款通过孙**付给了三**司,一审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孙**之间属非法经营活动的上下线是错误的,我向被上诉人孙**购买合法产品是一种正常的行为,被上诉人孙**收到货款未付给我产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将此认定为非法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张**第一次是在张**处购买的三**司产品,之后觉得有利可图又通过我买了25万余元,我只是中间人,张**是我非法传销的下线,这一事实已被灵**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通过被上诉人孙**付款给三**司257400元是为了获取三**司给予的高额非法利益,其二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上下线成员,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之间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孙**退还货款257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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