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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具有出版物发行专业知识的、并通过国家考核合格的出版物发行员,经三门峡是文化新闻出版局审核登记并批准可到学校征订发行教辅读物。从2009年2月份开始,原告为了方便被告的教学辅导工作,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高一、高三年级相关辅导读物26万余册。然而,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清原告291698元,期间共产生利息637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现在我方要求追加诉讼请求,利息追加至78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1年5月份被驳回起诉,现在诉状的落款时间还是上次的时间;我们没有见到原告发行图书的相关资质证件;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我们是和陕县新华书店签的合同,应有陕县新华书店起诉;原告要求追加诉讼请求,应交纳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成系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位于黄河路中段新华书店西侧)个体经营者。2008年5月27日,原告所经营书店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旅游文化局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新出发豫三湖零字第SMX0026号),2009年5月26日原告本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等部门考核鉴定,颁发了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从2009年春天开始至2010年3月份,原告书店给被告高一、高三年级供应相关教学辅导书籍26219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书款共计381701.54元。2009年秋天,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0元,余款291701.5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书款及利息共计355419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书款及利息共计3704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春天开始至2010年3月份给被告供应相关教学辅导书籍,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书款291701.54元(原告主张291698元)之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结算明细单”在卷佐证,该“结算明细单”有被告加盖“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务处”公章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欠款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利息部分,原告认为给被告供应书籍是自己从银行贷款的垫资,应按自己从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但原告递交的信用社还款凭证中显示贷款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该贷款时间段与原告给被告供应书籍时间不相吻合,且原告也未递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欠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起始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单”中最后一次供书时间(2010年3月)之后计算为宜。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县第一高级中学偿还原告黄**欠款291698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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