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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霍增富诉原审被告霍**、朱**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霍**诉原审被告霍**、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霍**仍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三法民抗字第9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霍**及委托代理人毛*、原审被告霍**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三门峡市检察院指派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日,与原告同村的霍*让以投资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指令朱**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初,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借款,霍*让总以种种理由推托。2007初,原告为催讨该欠款,又通过本村支书和副支书等人从中多次说合,霍*让仍不还,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霍*让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朱**原审中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款是我接的,转给矿管公司,是霍*让安排我做的。

(2007)湖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霍**与被告霍*让系同村人。2004年12月3日,被告朱**(陕**金局职工)经被告霍*让(陕**金负责人)安排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给矿**司收)。借款后,告朱**将款交给被告霍*让使用,并未给矿**司。200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朱**讨要,朱以该款系被告霍*让安排我做的,由霍*让负责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霍**遂向被告霍*让讨要,2007年1月,霍*让在与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正、副支书多次协商解决此事当中,以该借款与另一场事有关联,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2007)湖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为:2004年12月3日,原告霍**与被告朱**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有被告朱**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朱**借款后,将该借款挪给被告霍*让使用,有被告朱**的辩称以及太阳村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佐证该笔借款由被告霍*让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让使用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不应长期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让偿还原告霍**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如果被告霍*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1050元,由被告霍*让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711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告霍**以霍**、朱**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霍**为还款责任人,并判决由其个人偿还欠款及利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

经再审查明,一、原审被告霍*让递交一份陕**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黄金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县黄金局通过霍*让、朱**共为单位借款二十万元,其中包括2004年12月3日向霍**所借的五万元,此款项用于单位,并非霍*让个人使用。应霍**申请,本院到县黄金局调查核实,现任局长承认是该证明为县黄金局所出,但称其当时尚未任现职,不了解具体情况;其财务人员讲因本案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春节前后,县黄金局已归还霍*让5万元让其处理此事,因帐本在审计局(查帐),故暂无法出示财务单据。

二、经县黄金局财务查证,数额与该局所出证明相符的财务凭证共两份,均是2004年3月15日所开具。经核实,其中县黄金局转陕**公司的20万元,即为霍*让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所附的单据。对于霍*让向霍**借款的时间(2004年12月3日)与此单据不符,霍*让代理人的解释为:此20万元是先开具发票,分批付的款,最后一笔就是当年12月借霍**的钱。该局财务未查到该5万元的入帐凭证。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霍*让安排、由原审被告朱**经手向原审原告霍**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霍*让应及时归还而未能偿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关于此款为县黄金局所借用的证据,霍*让在原审及二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且该笔借款县黄金局已归还霍*让让其偿还霍**,故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与认定部分的论述虽有瑕疵,但判决霍*让偿还霍**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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