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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宋*新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宋*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张**诉称,2005年7、8月份,被告宋*新从其处借款2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归还了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剩余16000元承诺同年10月29日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向被告宋*新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宋*新为原告张**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10月29日还清。2009年9月29号,宋*新。”之后,到期后,宋*新未还欠款,原告张**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新欠原告张**16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新未及时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给付张**欠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超过1000元,以1000元为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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