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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段**、刘*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段**、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被告段新成经人介绍向原告供应煤炭,被告在收到原告30万元的购煤预付款后,仅供应了少部分煤炭便不再供应,剩余煤款被告亦未返还给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户头为段新成的煤卡及相关手续,证实段新成已将原告交付给其的煤款交至煤矿,只有煤卡的户头本人即段新成到场,煤矿才会过磅发货。仅凭煤卡,柏崖底煤矿不给发货。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由第二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再也没有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23万元及利息1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新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段新成的确与原告有煤炭业务,原告在2008年底给被告30万元煤款后,被告部分履行后将价值27万元的煤卡及财务收据给了原告。后原告将煤卡及财务收据丢失,不能再拉煤。另外因山**矿整合,也暂停向外运煤。因朋友关系,被告答应原告替其向煤矿索要煤款,但现在煤款无法要回,所以不能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辩称,双方是通过我认识的,但他们做生意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与被告段新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有煤炭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段新成煤款后,收到被告段新成给其的价值27万元的煤卡及财务收据。部分履行后原告将该煤卡及财务收据不慎丢失,为防止出现差错,原告王**向被告段新成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我已于2008年7月3日收到段新成在柏崖底煤矿九百吨的煤卡及财务收据已经丢失,若煤卡及财务收据出现,视为作废。(价值贰拾柒万元整)”。之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煤矿进行整合,原告没有再收到煤炭。2008年12月24日,经原告王**与被告段新成协商,被告段新成给原告王**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煤款贰拾叁万元整(即230000元),段新成,2008.12.24午”。后原告王**既未收到煤炭亦未收到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将煤款交付被告段新成,被告段新成在最终无法交付原告煤炭后,给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煤款欠条,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新成虽出示了原告的丢失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也已清偿完毕。故被告段新成仍应向原告清偿23万元的欠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对原告王**与被告段新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之责,故被告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新成应支付原告王**煤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段新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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