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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崔**等餐饮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崔**、延津县石婆**称中心学校)、延津**体育局(以下简称廷津县文教局)餐饮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安于2002年5月,6月份在崔**经营的廷津县悦宾酒楼消费,向崔**出具欠条三张,计款1572元.庭审中,路*安对金额为57元和50元的两张欠条愿意偿还,对另一金额为1465元的欠条称系其任石**教办室主任期间的因公消费,并经廷津县文教局审计,但未提供相关审计手续。经调查原石**教办室会计杨**,该欠条是五张原始欠条的总和,杨**并提供了该五张原始欠条,该帐目一直在杨**处存放,未经上级廷津县文教局审计交接。在问及路*安该五张欠条是因何事消费时,他说记不清了。另查明:原石**教办室已更名为延津**中心学校,该校不具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路**在崔**经营的悦宾酒楼就餐消费,欠餐费1572元,有路**出其的欠条印证,双方因餐饮消费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路**作为消费者应依其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餐饮费数额支付崔**餐饮费l572元。路**以其中的一张金额为1465元的欠条系因履行职务行为所引起的花费不应由其承担予以抗辩,但该欠条在其离职时未经上级部门审计通过予以转帐,其也说不清具体的消费事由,且第三人廷津县文教局明确表态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崔**餐饮费l5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路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欠条上面注明是石婆固教办室路喜*,悦宾酒楼也是向石婆固教办室出具的发票。现在的延津**中心学校就是原来的石婆固教办室改名而来,虽无法人资格,但有财力、管理权利。我任石婆固教办室主任期间所有资金运行状况,已经延**检委认真审检,明确表明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我离任时,教办室账上还有数万余元的资产,多次向申请移交至今未果,原因不明。部分外欠债经审理已判决由其它人偿还。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延津**中心学校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中心学校答辩称:我校不是独立法人,账上也无此笔外债也没有局里的审计认可。因此,我校不清楚此事,也不应该偿还。

延津县文教局答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是正确的。2、本案原审凭证中的各个细节也印证了债务的形成是个人原因。综上所述,本案债务是路喜安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应维持原判,驳回路喜安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上面注明的是石婆固教办室路喜*,悦宾酒楼也是向石婆固教办室出具的发票。对原乡教办室会计杨**的调查笔录显示,争议的外欠悦宾酒楼1465元债务的相关财务手续路喜*转交给了杨**下账。原审时,对时任延津县文教局审计股股长的岳**的调查笔录显示,路喜*离任时,对教办室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其中包括涉案的1000余元饭帐,并且当时出具有审计报告。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涉案的1465元债务属于当时的石婆固教办室因公支出,不属路喜*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原石婆固教办室改名而来的中心学校予以承担,因中心学校不具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延津县文教局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属于路喜*个人债务并判令由其向崔**予以清偿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限延津**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崔**餐饮费1465元。

三、限路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崔**餐饮费107元。

四、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对第二项判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津**中心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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