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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欠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韩**欠款纠纷一案,经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新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王**与韩**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10日王**与韩**在新乡**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为: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韩**的两个证人为双方的共同子女,其二人到庭证明被告王**对欠原告韩**十万元予以认可,且原告韩**曾多次向被告王**主张权利,直至2007年被告王**曾支付500元,尚余99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韩**在双方离婚后曾多次向被告王**索要主张其权利,现原告韩**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韩**欠款99500元。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的主要申诉理由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韩*翠明知王**退休后就回老家居住,却在起诉时将王**的住址说为下落不明,是韩*翠的有意行为。原审适用公告送达实属违法。另“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的含义是王**单位的房屋由女方居住,到单位办房产证时,要房屋的一方给另一方十万元。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因法院联系不到王**,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无不妥。王**与韩**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10日王**与韩**在新乡**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为: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韩**的两个证人为双方的共同子女,其二人在一审开庭时到庭证明被告王**欠原告韩**10万元。王**在申诉时以相反的理由予以辩解,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再审人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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