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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延津县**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侯**收到津**司煤款100000元,并承诺5月前还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此款,为此,津**司诉至法院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向津**司出具的欠条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侯**承诺在5月前还款,至今未还是不对的,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津**司要求侯**支付1319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以证人王**一人的证言是与津**司合伙经营煤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延津县**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二、驳回延津县**有限公司要求侯**偿还1319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00元,延津县**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侯**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津**司系合伙经营煤炭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元月份,上诉人与津**司协商决定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上诉人负责以公司的手续对外购销煤炭,利润双方分成。为了便于资金管理,在津**司银行开户印鉴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是上诉人外出购煤时从公司支取的购煤款,该款项是购煤用户所欠,而非上诉人所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津**司的诉请。被上诉人津**司辩称:双方合伙是另外一回事,本案是借款关系,侯**用公司的款去进煤,从中挣差价,至今该款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9月4日,侯**向津**司出具收到煤款100000元的条据一份,并载明5月前还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侯**应当予以偿还。侯**称其与津**司系合伙经营煤炭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其出具的条据是外出购煤时从公司支取的购煤款,该款项是购煤用户所欠,不应由其偿还。但该条据不能说明是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条据上载明了侯**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系其个人欠款行为。故,侯**主张该款项是购煤用户所欠,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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