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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公司(以下简称真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红菊飞越维修站)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红菊飞越维修站、真意公司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确定了真意公司欠红菊飞越维修站汽车修理费的共计400O0元,已还100O0元,剩余30OO0元在半年内还清,并约定真意公司如违约,应向红菊飞越维修站支付违约金10O00元,如发生官司,真意公司应向红菊飞越维修站赔偿交通费、律师费。但协议签订后,真意公司并未支付余款3O0OO元,故红菊飞越维修站向法院起诉要求真意公司支付30OOO元欠款及红菊飞越维修站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真意公司双方对欠款的事实与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真意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半年内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另外协议也未约定真意公司向红菊飞越维修站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所以真意公司主张红菊飞越维修站未向其出具发票为其拒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真意公司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红菊飞越维修站支付违约金1OO00元。红菊飞越维修站要求真意公司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红菊飞越维修站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新乡**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1O0OO元。二、驳回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O元,共计100O元,由新乡**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真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还款协议是在受逼迫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无效。2、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真意公司不支付下余欠款是因为红菊飞越维修站不提供发票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真意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答辩称:1、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2、违约金是双方所约定,法院不应变更,且真意公司一审时也未提出该问题。3、出具发票不是真意公司不支付前款的理由,且我方已开具了发票。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真意公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时,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当庭提交2006年12月28日真意公司出具的收到发票的收据。真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是肉联厂出具的,与真意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5日的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意公司主张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是双方协议中所约定,是对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本案欠款本金仅为30000元,而违约金约定为10000元,显属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审法院判令真意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真意公司主张红菊飞越维修站未开具发票所以不应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新乡**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欠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其它费用450元,合计1000元,由新乡**品公司承担900元,由新乡**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品公司承担25元,由新乡**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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