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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其在矿山给被告干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46763.41元,后经其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截止2005年被告仍下欠其工程款773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7300元,并从1995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干工程属实,其也的确下欠原告劳务费,但并非下欠7万余元。原告现出示的欠条并非原先打的条,是后来又换的条,在换条之前经过双方协商其以一套开矿设备抵顶了五万元劳务费,另外经原告同意替原告给刘**偿还了5000元债务,在为原告换条时忘记从中扣除,其实际现仅下欠原告2万余元,其仅同意偿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两张。证实被告欠其773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李*、乔*、程*证明。2、关于坑道财产付款办法的补充协议。证实经过双方协商其以一套开矿设备抵顶原告五万元劳务费的事实。2、刘*证明一份。证实经原告同意其替原告给刘**偿还了5000元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万余元的欠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7300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改欠条是后来换的欠条,在换条的时候忘记扣除5万元的设备款和还给刘**的5000元,该欠条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目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首先没有证言人的基本情况,形式不合法,其次是只说拉机器,而没有说清具体是那些机器,内容不真实,再次三个证人与被告系合伙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并非原被告所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外协议上的所谓小*无法确定就是原告,且所签协议的时间是在被告为原告在欠条批注之前,无法证实抵顶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3认为首先没有证言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该证明的时间是2003年,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给刘**还债经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的时间一个是在1999年,另一个是在2003年,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05年之前,无法作为认定被告偿还原告77300元劳务费的证据使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77300元欠条并非原先所打,是后来又换的条,在换条之前经过双方协商其以一套开矿设备抵顶了五万元劳务费,另外经原告同意替原告给刘**偿还了5000元债务,在为原告换条时忘记从中扣除,其实际现仅下欠原告2万余元,对于被告这一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原告为被告矿山干劳务,同年11月份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下原告劳务款146763.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截止2005年,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77300元,由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07年8月12日在欠条上为原告作了批注,但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73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该款系1995年所欠,到2005年被告又以欠条的形式对剩余的的77300元欠款予以明确,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并于2007年8月12日在欠条上为原告作了批注,因此应从2007年8月12日计息。被告遂主张其以一套开矿设备抵顶了五万元劳务费,另外经原告同意替原告给刘**偿还了5000元债务,现仅下欠原告2万余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77300元,并从2007年8月12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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