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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冰诉称,2003年元月18日,被告王**欠其饲料款8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相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所供饲料质量不合格,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人张**、杜XX、王XX出庭作证证词,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原告害怕被人揭发,已自愿放弃该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XX的证言无异议,对杜XX、王XX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身份难以确认,证人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难以证明其猪疫与原告所售饲料存在任何关系;时隔八年,被告方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元月18日,被告王**欠原告高*饲料款8000元。经原告追要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高*饲料款8000元,有王**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以及辩称原告已放弃该饲料款,也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你主张,只要给对方必要的宽限时间。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亲属最近一次向其追要是在2008年10月份,距离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饲料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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