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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第二村民小组、辉县市北**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小营村民二组)、辉县市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小营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王**在本村开办技术服务部,经营化肥、农药,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共计5297元(未付款)。2001年12月31日中小营村民二组误认为原告王**与欠其种子款的北云**子公司和守*合伙经营种子,即将欠原告的农药、化肥款顶了种子公司欠其种子款5297元,并下了帐(见2001年12月31日中小营村民二组42号、43号现金收支凭单)。后发现王**并未与种子公司合伙,种子公司也确未付种子款,原告也未收到该款。经研究于2003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现金付出凭单一份(见2003年9月13日现金付出凭单),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会计为原告出具了凭单后,被告杨**也在该凭单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原告持此单据去被告杨**处取款时,杨**拒付。另查明,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已于2002年由市、镇、村三级组成的工作组主持解散,中小营村民二组的账目现金存放于中小营村委会,中小营村委会并未接收,中小营村民二组解体后,原中小营村民二组的财产已分发给原中小营村民二组成员所有。被告杨**并未将5297元款上缴。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在原告开办的技术服务部赊销化肥、农药,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因中小营村民二组解体,导致原告的利益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在2003年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为原告出具了该款付出凭单后,被告杨**以该款已付出为由拒付,且在中小营村民二组解散后,此款仍在被告杨**掌控之中,被告杨**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应由被告杨**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解体后,被告中小营村委会以下并未设立新的组织,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小营村民二组支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小营村委会虽然是中小营村民二组解散前的主管单位,但在中小营村民二组解体后,并未接受该组的账目,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化肥、农药款52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作为中小营村民二组的现金保管,发现王**的欠款已经支付过,所以才拒绝支付的,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财务制度,也不侵犯王**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也是侵犯了中小营村民二组的权益,也不应当对王**负担责任。原审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不当。王**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小营村民二组及中小营村委会答辩意见同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中小营村民二组欠王**化肥、农药款5297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中小营村民二组应向王**支付该欠款,但因中小营村民二组已解散,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已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上级组织中小营村委会负责偿还该欠款。杨**作为中小营村民二组的现金保管,拒付王**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其是否占有了包括案涉的5297元在内的其他中小营村民二组的财产是其与中小营村民二组及中小营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小营村委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王**欠款5297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小营村委会负担。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中小营村委会付给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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