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宋**、张**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宋**、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承包了程**、张**经营的浴池中的搓背服务项目,在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程**、张**未经宋**同意与宋**解除了承包关系。2008年4月7日,程**、张**向宋**出具了欠宋**搓背费18000元的欠条,后程**还宋**9000元,下欠9000元程**、张**至今未付。由于程**、张**的单方解约,给宋**造成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程**、张**欠宋**9000元搓背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宋**要求程**、张**偿还下欠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宋**要求程**、张**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请,综合考虑程**、张**在该承包中解约的责任大小及宋**、程**、张**庭审中的意见,认定为1000元,故对损失1000元程**、张**亦应承担。对庭审中程**称准备与张**离婚,故债务应一人一半的辩称意见,认为现程**、张**仍系夫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程**、张**共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欠款9000元及损失1000元。程**、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张**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宋**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与张**共同承包了人民路服务楼浴池的经营权,2007年4月10日宋**主动要求承包浴池的搓背服务项目,2007年底因该浴池的发包方提前中止了与程**、张**的承包合同,程**、张**在征得宋**的同意下才与其解除了承包协议,因此不存在程**、张**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宋**也不应有任何损失。并且,原审既然将本案作为欠款纠纷处理,而不是承包协议纠纷,就不应将宋**所谓的损失费计算在内。二、程**还宋**9000元后,宋**在收条上明确表示保证不再向程**主张任何权利,余款由张**偿还。原审判决程**偿还剩余9000元没有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口头辩称:宋**与程**、张**签订有承包协议,并且程**、张**打有欠条,其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宋**与程**、张**签订有书面承包协议,约定将鑫鑫**浴中心女大池搓背项目承包给宋**,承包时间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9日宋**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述欠条还款9000元,剩余9000元,我要求张**还款与程**无关,我保证以后不再向程**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4月7日,程**、张**向宋**出具欠条说明,当时双方已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程**、张**欠宋**18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后程**向宋**还款9000元,剩余的9000元程**、张**仍应继续清偿。但因宋**向程**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不再向程**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了对程**的追偿,因此,剩余的9000元及损失均应由张**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程**主张余款应由张**偿还,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基于欠条产生的欠款纠纷,债权人宋**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但其依据欠条主张因程**、张**单方解约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上诉人程**称本案不应将宋**所谓的损失费计算在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程**、张**的解约责任判决其承担1000元损失欠妥,且本案的欠款应由张**一人承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欠款9000元;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50元,由张**承担。为简便手续,宋**、程**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