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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营与鑫鑫庄园、朱*、郭**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鑫鑫庄园、朱*、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杨**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鑫庄园、朱*经邮寄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郭**于2009年3月份到郸城找到原告,让其在他与被告朱*共同经营的鑫鑫庄园里包厨,每月工资12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带领八个伙计到鑫鑫庄园开始工作,工作前两个月被告郭**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第三个月开始拖欠,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款12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后,诉至法院,望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鑫鑫庄园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鑫鑫庄园是朱*的法人代表,我和朱*是表兄弟,鑫鑫庄园的生意是朱*和我父亲郭**合伙做的,朱*与朱**是一个人,鑫鑫庄园我父亲投资约24万,朱*投资约14万元,共同经营了四个月,胡**的前三个月工资都是我父亲让我支付给胡**的,第四个月的工资应该由朱*支付给胡**,因事先我们讲好的每人投资20万元开办鑫鑫庄园,因此欠胡**的工资11700元应由朱*支付,还有1000元的欠条是朱*打给胡**的,欠的是王*的工资款,这也应由朱*支付给胡**,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09年7月21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鑫鑫庄园欠胡**11700元这一事实;3、欠条一张,以此证明朱*欠钱1000元这一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鑫鑫庄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鑫鑫庄园的法人代表是朱岭军。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胡**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鑫鑫庄园,被告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此款应由鑫鑫庄园朱*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被告郭**找到原告胡**到鑫**园当厨师,让原告包厨,承包后月工资12000元,2009年4月份原告胡**带八名伙计到鑫**园开始工作,承包四个月,前三个月工资由郭**受其父亲委托支付给原告胡**,第四个月被告方欠原告工资11700元,2009年7月21日打欠条一张“鑫**园今欠胡**工资壹万壹仟柒佰元整”。并加盖有专用章。“今欠王**、胡师傅1000元”。朱*签名,两张欠条共计1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胡**与被告鑫鑫庄园、被告朱*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与此欠款无关联,原告将郭**作为起诉对象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鑫庄园、被告朱*对此笔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鑫鑫庄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工资款11700元。

二、被告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工资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鑫鑫庄园、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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