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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胡**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一家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公顷土地。2006年1月1日原告经深井子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将该1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为10年,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项第一款约定:原告在转包期限内可以抽回土地,但应返还所差年限的承包费及利息(按年利15%计算)。被告从2006年到2008年三年间经营该地块。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经深井子镇经营管理站调解被告拒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公顷,原告返还被告承包费7000元,利息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知道原告现在已经把这块地耕种了。我同意返还给原告1公顷土地,但是要求原告给我现金14500元,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公顷土地。2006年1月1日原告将该1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为10年,1垧地每年转包费为1000元,协议书中第五项的第一款还约定:在承包期间,如果胡**私自抽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胡**必须退给乙方(王**)所差年限和面积的承包费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5%计算,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违约之日止)。被告给付原告转包费1万元后,从2006年到2008年三年间经营该地块。原告今年已经实际经营该1垧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平均承包土地1垧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驶,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实际已耕种了该地块。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请求赔偿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提前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因双方已经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违约金为:7000元(本金)×0.015元(年利率)×3年u003d315元,原告自愿给付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与被告王**之间承包1垧地的承包合同。

二、原告胡**承包给被告王**的1垧地,自2009年起由原告经营。

三、原告胡**退还被告王**2009年后的承包费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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