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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横岛省**村民委员会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泊子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7日,泊子村委会、张**签订《盐田参池租赁合同》,由张**租赁泊子村委会6号北参池中的8.5亩经营养殖,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张**应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2013年和2014年参池租赁费。现张**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缴纳租赁费。为维护泊子村委会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张**立即给付泊子村委会2013年及2014年参池租赁费112400元(2013年7500元/年/亩×7.5亩u003d56250元/年,取其整数56200元,2014年租赁费与2013年一致);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7日,泊子村委会与张**订立了《盐田参池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参池的位置及面积:甲方(泊子村委会,下同)将位于泊子村盐田6号北池8.5亩有偿租赁给乙方(张**,下同),供乙方从事海参养殖;二、租赁期限:乙方租赁该参池期限5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费用及缴纳方式:1、租赁费用:乙方租赁盐田6号北参池的租赁费为7500元/年/亩,合计63750元/年。2、缴纳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交请2011年、2012年两年的参池租赁费127500元。剩余租赁费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租赁费6375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4年租赁费6375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5年租赁费63750元;四(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租赁期内,乙方应足额、及时缴纳租赁费,合法利用参池,如有不足额、及时缴纳租赁费或破坏原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参池另行发包,所缴纳的租赁费不予返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泊子村委会交付涉案参池,张**缴清了2011年、2012年的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张**未缴纳。

一审另查明:青岛滨海公路修路,占用张**租赁参池1亩,张**现经营的参池为7.5亩。

2000年1月1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向泊子村委会颁发了青岛即墨(海)养证(1999)第3702336号参池《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水域、滩涂使用者:即墨市田横镇泊子村委,用途:海水养殖、虾池,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141.2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泊子村委会租赁给张**涉案参池所在的水域滩涂,政府已向泊子村委会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因此,泊子村委会与张**订立的《《盐田参池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涉案参池的租赁费为7500元/年/亩,在签订合同当日张**缴清2011年、2012年两年的参池租赁费127500元。剩余租赁费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租赁费6375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4年租赁费6375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5年租赁费637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缴清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参池租赁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因青岛滨海公路修路占用涉案参池1亩,张**经营6号北参池实际面积为7.5亩,因此张**应支付泊子村委会2012年租赁费56250元(7500元/年/亩×7.5亩)、2013年租赁费56250元(7500元/年/亩×7.5亩),计款112500元。泊子村委会起诉主张2013年及2014年参池租赁费1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横岛省**村民委员会2013年和2014年参池租赁费11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张**负担。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泊子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一、张**2011年1月7日通过公开叫行的方式获得6号参池5年使用权后当场向泊子村委会交纳租赁费127500元,但泊子村委会直至2011年6月1日未将海参池交付张**使用,无故拖延达半年时间。泊子村委会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泊子村委会应协助张**在合同约定之日获得海参池的使用权。泊子村委会作为出租方,不能保证张**在向其交纳租赁费后依约取得海参池的合法使用权,而未归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二、泊子村委会无故拖延交付参池达半年时间,导致张**错过最佳养殖时期及春季养殖计划,造成张**采购的参苗无处放养,给张**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张**多次要求泊子村委会返还租金,泊子村委会未归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泊子村委会支付违约金和给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由泊子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泊子村委会答辩称: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属于反诉内容,张**未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反诉,其应另行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张**认可泊子村委会2011年6月1日以后将参池交付张**。泊子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月7日已将涉案参池交付张**,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泊子村委会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在签订合同后即依约交纳了2011、2012年度的租赁费127500元,泊子村委会应依约按时交付涉案参池。泊子村委会主张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交付了涉案参池,张**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1年6月1日之后才接收参池。在双方对涉案参池交付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泊子村委会作为涉案参池的管理者和出租人,应对涉案参池的交付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泊子村委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涉案参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的主张,认定双方实际交付参池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因张**已依约交纳了涉案参池2011、2012年的租赁费,而泊子村委会未按时交付涉案参池,影响了张**正常按时使用涉案参池,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应将张**已交纳的2011年1月7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5325元(63750元/年÷365天×145天)从其应支付泊子村委会的2013、2014年度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抵扣后,张**还应支付泊子村委会2013、2014年度租赁费87075元(112400元-25325元)。至于因泊子村委会违约未及时交付参池给张**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在一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张**要求泊子村委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847号民事判决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横岛省**村民委员会2013年、2014年租赁费87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田**子村民委员会负担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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