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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1年,胡**与胶南市张**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崔家滩村委会)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承包东崔家滩村委会虾池1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12月19日,胡**将其中54亩虾池转包给王**,并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虾池每年的承包费为29600元,前两年的承包费须在2002年12月19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八年的承包费每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的承包费;因进水需要,在虾池东边15米以内筑南北拦水坝一道,北至甲方进水道口,南至乙方承包池进水口;另从乙方承包池进水口外,设一面积不少于4亩蓄水池,甲方不收乙方承包费,施工由王**按上述标准操作,胡**一次性付给乙方55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王**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胡**按约向王**交付了虾池54亩,并修筑了拦水坝一道。2006年1月21日,王**交给胡**2006年的虾池承包费25000元。胡**给王**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日,胡**给王**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王**还欠4600元承包费,保证06年进水养殖,沙场边坝筑成不影响进水养殖。如果周边有问题,胡**协助解决。若和王**有问题,从欠承包费中商量解决好。2007年9月5日,胶南市张**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同意原告对外承包、转让。2007年7月6日,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胡**将王**诉至胶**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判令王**支付拖欠的2006年、2007年承包费共34200元及利息2100元。胶**院审理后做出(2007)胶南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后胡**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做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王**支付给胡**承包费34200元及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王**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高院于2009年5月21日做出(2008)鲁民申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再审申请。迄今为止,(2008)青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被告王**尚未履行,自2008年起的承包费亦未向原告缴纳。(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应否解除合同的问题。胡**主张,王**自2007年开始拖欠胡**的承包费,2008年、2009年继续拖欠,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构成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请求解除合同。王**对欠付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2007)胶南民初字第3621号案件中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就已经被驳回;从2007年起,由于修建滨海大道占用了虾池的排水沟,导致虾池不能进水,无法养殖;2008年修建滨海大道占用了被告方6.4亩的虾池,导致养殖池无法使用,故被告拒付承包费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过程中,胶**院在当事人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现场勘查可见,胡**所承包虾池位于王**所承包虾池的东北方,海水从胡**虾池的进水口进入,经双方之间虾池相连的排水沟进入王**虾池;因修建滨海大道从双方虾池之间穿过,并分别占用了双方部分虾池;原先王**虾池的进水口处被道路阻断,为此修建了一涵洞以供虾池进水;原先的排水沟因修路被填进大量土方,排水沟的深度明显减小。对于目前王**的虾池是否能够进水的问题,胡**主张涨潮时可以进水,王**主张无法进水。(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胡**主张,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今的承包费王**一直没有支付,因此要求王**支付2008、2009年两年的承包费共59200元;因胡**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2012年的承包费系解除合同给胡**造成的可得租金损失,但对此胡**仅主张50800元,余额胡**自愿放弃。上述两项合计为110000元。同时,胡**主张以110000元本金为准,要求王**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王**对胡**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拒付承包费有正当理由,故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不应当以110000元为本金。另,胡**曾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胶**院根据胡**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胡**与王**签订的《虾池租赁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承包合同对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和期限均做出了明确约定,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胡**交付承包费用。但从2006年起,王**就开始欠付胡**承包费。经青岛**民法院做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2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经法院强制执行,王**至今对2006年的承包费4600元及2007年全年的承包费29600元未予支付。对2008年、2009年两年的承包费经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催收,王**至今亦未交纳。王**这种连续欠付承包费的行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胡**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

对于王**所主张的由于修建滨海大道占用部分虾池,并导致养殖池无法进水,无法进行养殖,故此王**拒付承包费有正当理由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王**向本院提交的(2008)胶南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在2008年时因修建滨海大道导致王**所承包的虾池中有6.4亩被占用的事实,被占用的这6.4亩虾池,王**已经取得相应的补偿,对该6.4亩的承包费,应当从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但王**承包的虾池共计54亩,被占用的仅占极少部分,如王**仅因6.4亩虾池被占用而拒付全部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养殖池是否无法进水养殖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确定养殖池的进水情况确实受到了影响,但对于是否已经达到完全无法进水的程度,双方目前存有争议。对此,原审认为,如果王**的主张成立,则属于双方的承包合同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虾池既然已经无法进行养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对于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果王**的主张不成立,则其拒付承包费无正当理由,王**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故此,无论涉案虾池是否完全无法养殖,双方承包合同均应予以解除。王**一方面主张虾池已经无法进行养殖,另一方面又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迟迟不向胡**交纳承包费,其行为与主张相互矛盾,令人难以信服。综上,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所承包虾池交还给胡**。

对于胡**要求王**支付2008年、2009年承包费及2010-2012年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2008年、2009年的承包费系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无正当理由,王**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对于王**主张虾池无法养殖故可以拒付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王**主张的虾池无法养殖事实成立,王**也应当在该情形出现时及时通知胡**,在王**履行了通知义务后,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如果王**连续几年既不交纳承包费,又不向胡**说明拒付承包费的理由,在胡**起诉后才以虾池无法养殖为由予以抗辩,则其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现胡**主张从未接到过王**的通知,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胡**发出过通知,故对王**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2012年的承包费,胡**主张为可得利益损失。原审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胡**将承包给王**的虾池收回,可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户或者自行进行养殖,并因此获取承包费收益或者养殖收益,对此胡**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胡**主张以29600元/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应当以47.6亩为准向胡**支付2008年、2009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29600元/年÷54亩×47.6亩×2年=52183.70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的承包费应当从200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自2009年12月19日起截至王**将承包虾池交付给胡**之日,由于王**实际占有虾池,胡**无法进行对外发包或养殖,王**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承包费548.15元/亩,共计47.6亩为准向胡**交纳这段时间内的承包费用。对于胡**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的承包费应当在2007年11月19日前付清,2009年的承包费应当在2008年11月19日前付清,现王**对这两年的承包费迟延交付,胡**要求王**支付自起诉之日2008年5月23日起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对胡**要求王**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与王**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虾池租赁承包合同书》,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47.6亩虾池并交付给胡**。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承包费52183.70元,并继续承担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王**将虾池交还给胡**之日止的承包费(以虾池共47.6亩,548.15元/亩为准计算)。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费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2183.70元为准,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胡**承担2028元,由王**承担1592元。因胡**已预交,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胡**1592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连续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不进行养殖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必要再单独向被上诉人说明拒付理由;虾池被占用后双方就承包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共三年的承包费,即不想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也不进行养殖,其行为即不合道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连续拖欠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合同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补偿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到滨海公路指挥部反映虾池2008年、2009年因堵塞不能进水造成损失要求补偿,相关部门到现场查看后做出口头答复,但是没有最终给出结果。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本身无权向他人提出补偿申请。上诉人主张相关部门到现场勘查后承认是因为他们的原因影响了虾池进水,同意组织人员挖开涵洞,但承认相关部门没有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虾池租赁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自2006年起连续欠付承包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承包的54亩虾池中的6.4亩被占用后,该6.4亩虾池的承包费用应当从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不得因6.4亩虾池被占用而拒付全部承包费用。上诉人未就其余47.6亩虾池的承包费用重新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原审判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该47.6亩虾池的承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于修建滨海大道占用部分虾池,导致养殖池无法进水无法养殖,却又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该两项主张相互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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