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董**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于金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诸城市龙都街**民委员会(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本村河滩地60亩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承包费3301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河滩地上采沙,严重破坏土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返还承包河滩地,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诸城市龙都街**民委员会(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董**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承包位于本村村北的西北河河滩地约60亩用于经营,承包地四至为东至玉带村,西至潍河坝,南至路,北至潍河;承包期限为18年,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承包费3301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董**承包该河滩后应积极治理,在河滩上植树、种草或搞多种经营,不得进行非农业和林业生产经营建设,不得在承包河滩上取土挖沙或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已全部付清承包费。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吕标派出所对被告董**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被告董**和案外人王**共同出资与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承包涉案河滩地及承包期限情况,并认可被告董**同意案外人王**挖取位于涉案承包地中面积约为25亩、深3米的河沙。

庭审中,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不再要求被告董**恢复河滩地原状,并另行主张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河滩地承包合同》、诸城市公安局吕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但被告董**交付承包款后挖取河滩地中的河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董**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不再要求被告董**恢复河滩地原状,并另行主张损失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董**签订的由被告董**承包位于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村的东至玉带村,西至潍河坝,南至路,北至潍河的60亩河滩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负担525元,被告董**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