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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辛兴镇朱*社区范家朱*经济联合社与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社区范家朱*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君、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社区范家朱*经济联合社诉称,原告方负责人未履行民主议事程序,私自以诸城市辛兴镇范家朱*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了原告村后的土地5.2亩(经实际丈量为7.88亩)及杨树林。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大会,也未公示和公开招标,严重违反了民主议事程序。合同约定40年承包费为5000元,低于市场价格20余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原告方村民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完整交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村里以建设为由占用被告半亩承包地,在承包地上盖楼,后为了补偿被告,将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且当时召开了村民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并经过镇党委审核。至于有无召开村民大会,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诸城市**村民委员会(下称范家朱*村委会)因进行社区建设占用被告徐**半亩承包地,为对被告进行补偿,2009年9月10日,臧**代表范家朱*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范家朱*村委会因社区建设占用被告半亩土地,土地补偿款为5433.20元(土地补偿费5040元+青苗补偿费403.20元),范家朱*村委会另将村后四至为东至平地边与下地边边界、西至刘**、南至路、北至沟的土地5.2亩(实际面积为7.88亩)发包给被告,承包费为5000元,与土地补偿款相互抵顶后不再支付;承包期限约定自2009年5月1日至2049年4月30日,实际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49年4月30日;若原告违约,则原告按现行耕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被告,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收回被告承包地。合同签订后,范家朱*村委会召开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会议,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未履行民主议事程序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范家朱*村委会现已被撤消,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接,原告一并负责管理原范家朱*村委会财产。

以上事实,有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并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也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民主程序。但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社区范家朱*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社区范家朱*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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