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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日,原告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分别承包本村“花园南、树行子、场”等地块。2003年村里统一建大棚,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花园南”1.66亩土地与被告的“大坟前”1.66亩土地互换,互换期限为10年。现互换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互换的土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花园南”承包地1.66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大坟前”土地与原告的“花园南”土地互换属实,但未约定互换期限,原、被告的土地系永久互换,不能再换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诸城市昌城镇**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便利各自需要,200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其“花园南”1.66亩承包地与被告的“大坟前”1.66亩承包地互换耕种。土地互换后,被告在“花园南”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后原告以土地互换期限届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花园南”土地1.66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对于土地互换的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互换时双方未约定换多少年,可随时换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互换系永久性互换。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诸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便利各自需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其“花园南”1.66亩承包地与被告的“大坟前”1.66亩承包地互换,且已实际履行。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互换的期限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由此,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互换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未约定互换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互换期限应至土地承包合同届满。本案原告主张互换时双方约定可随时换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互换期限应至土地承包合同届满,即2029年5月1日。且被告已在互换土地上建设了蔬菜大棚,进行了一定投入,为此原告主张将土地换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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