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孙**等与王柏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孙**、王**、王**与被告王**(术)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孙**、王**、王**共同诉称,四原告的原户主“王**”(已经于2003年11月24日去世)和以上四原告依据家庭户的形式于1999年5月10日合法承包本村位于“公路南”地块的4.6亩耕地。且当时村委会已经签订承包合同。后经协商,原告将以上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术)耕种。现在四原告想收回该块承包地,但被告拒不配合,至今一直强行占用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腾出非法强行占用的承包地4.6亩,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术)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是村委会给被告的,并不是强行占用原告的;第二,因为当时种地需要交提留等费用,而案涉土地位置不好,原告便想将地退回村里,但当时村里规定必须有人接手才能退地,2003年被告一家从东北回来没有土地,村里便将案涉土地退给被告耕种,当时原告王**也同意,捺了个人印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原告王**、孙**、王**、王**系一个家庭承包户。1999年5月10日,王**作为家庭户主,与原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路南”等土地由王**家庭户承包,承包期限至2029年5月10日;在承包期内,如发生部分土地流转或因人口变化而增减的土地,应在“土地承包登记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有关栏目中注明,并签订合同。2003年11月24日,王**去世,原告王**成为该户户主。同年,被告王**通过村委将“公路南”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术)耕种,并由时任村书记王**在原告土地登记簿“公路南”一行书写“王**转柏书2003年”。2015年,双方因该土地转让发生纠纷,经某村负责人王**、王**调解,原告王**、被告之子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路南”土地由双方各得一半耕种。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案涉土地系由被告代为耕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公路南”全部土地4.6亩,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身份证登记名称为“王柏术”,对外常用“王柏书”。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登记簿、调解协议、王**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土地登记簿及王**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公路南”土地已在2003年经村委会调整转让给被告王**(术)耕种。原告主张该土地系由被告代为耕种,其提交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证明了该土地由被告耕种,但未明确载明该土地流转的原因及过程,且该证明亦不足以对抗土地登记簿及本院调查笔录的效力,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孙**、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孙**、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