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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前黄*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前黄*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农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向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诸农仲案裁决字(2013)第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将涉案土地归还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38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0年,被告与原告之父范学浩口头约定由其承包38亩涉案土地,土地承包费一年一交。范学浩去世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土地,但从2006年未交纳土地承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38亩涉案土地,交纳自2006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488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1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已交纳,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之父范学浩与被告约定由其承包使用名称为“飞机场”(又称“栗子园”)的土地30亩,2003年又承包使用“飞机场地”东侧土地8亩(以下统称“飞机场地”)。该土地为前黄疃社区集体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郑**,西至阡,南至生产路,北至阡。范学浩去世后,原告继续使用上述土地,但自2006年开始不再交纳土地承包费,2011年经被告催要,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6100元,其余承包费未交。

后双方因土地承包问题致成纠纷,被告向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诸农仲案裁决字(2013)第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将涉案土地归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诸农仲案裁决字(2013)第13010号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范**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范**使用涉案土地,并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2000年至2005年间,范**每年都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即双方间的土地承包系有偿承包,该承包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适用法定承包期限,原告称其承包土地为林地应适用70年的承包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在其父死亡后,可依法继承承包收益,继续使用土地,但亦应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自2006年开始不交纳承包费,经被告催要,仅在2011年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费,之后的承包费至今未交纳,致被告的合同目的(利益)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诉求解除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补交2006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辩称2006年的承包费已交纳,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自认2011年原告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费,原告的抗辩成立,原告已交纳承包费至2006年。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承包费为每年6100元,依此计算,截至2013年,原告共拖欠被告承包费42700元(6100元/年×7年)。

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地上附着物(栗子树)损失120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称:1999年,联合社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过栗子树,但具体棵数不清,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被告反诉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涉案土地38亩,自行清除地附着物,并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2700元(2007年至2013年)。鉴于原告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大量绿化苗木,宜应给其预留一定期限腾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飞机场地”38亩(土地四至:东至郑**,西至阡,南至生产路,北至阡),并自行清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范**偿付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款4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负担;反诉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原告范**负担464元,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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