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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董*、董**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董*、董**、董**、董**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于金相和被告董**、董**、董**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诸城市龙都街**民委员会(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本村林地120亩用于植树和种植高效作物,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9年4月20日止,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595200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自己承包的林地上采沙,为了运输沙土的方便,被告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用建筑垃圾铺设道路破坏土地,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土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清除地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返还承包林地120亩;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董**、董**、董**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在承包地里挖沙,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只是被告在合同允许范围内挖了储水池,用于种植树木,开辟了一条很窄的小路为方便运输树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诸城市龙都街**民委员会(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董*、董**、董**、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董*、董**、董**、董**承包本村西北、潍河坝以东的林地120亩用于种植树木和高效作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玉带村地边界,西至黄沙沟,南至钟召信看林小屋向西小路,北至王金山看林小屋后小路;承包期限为二十一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9年4月20日止,承包费为595200元,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四被告承包该土地后可以用于栽植树木和高效作物,可在该地中挖适中的储水池,以便干旱时浇水抗旱用,不准出现挖土、挖沙等掠夺性经营和建永久性建筑物。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已全部付清承包费。

另查明,2013年5月份,诸城市公安局吕标派出所对被告董**、董**、董**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三被告均认可在120亩涉案承包地中挖取了30平方米河沙的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在涉案土地中挖取的河沙并非违法采沙,仅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挖取了适中的储水池,以方便种树,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拍摄照片。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诸城市公安局吕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与公安机关共同现场勘查的绘制图、照片、光盘,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董**、董**、董**与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林地用于植树,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四被告改变土地约定的用途用于采沙,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被告董**、董**、董**询问笔录复印件、照片、原告与公安机关共同现场勘查的绘制图、光盘等证据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被告所挖沙坑仅有30平方米左右,用作储水池,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采沙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采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沙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清除地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返还承包林地120亩、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社区董家崖头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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