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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同德因与被申请人张**、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翟*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臧村村委与张**约定的承包期间为1999年12月30日至至2035年12月30日;张**与于同*约定的承包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于同*主张与张**另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证明且张**不认可;张**与肖*约定的承包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35年12月30日。虽然在张**与肖*约定的承包期间中,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这一期间,和张**与于同*约定的承包期间部分重合,但于同*并未主张张**曾要求其在此期间交出虾池,于同*亦承认在此期间虾池仍由其占有使用。因此,对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这一期间,张**虽然针对同一虾池与两个不同主体签订了合同,但只向于同*履行了合同,其并未向肖*交付虾池履行合同,其并未影响于同*合同项下的权利。至于于同*称,肖*在此期间曾干扰其生产经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张**与肖*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于同*的权利,于同*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于同*主张张**与肖*之间的承包合同中张**的签字系伪造,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张**予以认可,于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对该合同的真伪及效力无权主张。至于肖*是否是“善意”,至2012年11月30日于同*与张**的合同期满,于同*对虾池无权利,对于张**与肖*之间的合同事务,其无权干涉。

综上,于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同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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