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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即墨市鳌**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即**泊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李**、南**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1987年李**之父李**(2003年6月12日病逝)与李**(已病逝)合伙建造虾池20亩。虾池一直由李**租赁经营。租赁过程中,因李**未向李**之父李**缴纳租赁费,李**于199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0月7日,即**民法院作出(1999)即法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支付李**之父李**虾池租赁费9000元,解除租赁合同。2001年1月1日,南**委会将虾池租赁给李**,李**从未向李**支付租赁费。现该虾池已被国家征用,对投资者每亩补偿1.8万元。李**于2013年4月1日向李**、南**委会送达告知函,要求给付一半的补偿款,南**委会将虾池补偿款全部发放给了李**。因该虾池补偿款是对投资建设大坝及附着物的投资者的补偿,李**系租赁使用者,无权领取该补偿,故李**、南**委会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一、判令李**、南**委会返还李**投资建设虾池款19万元;二、诉讼费由李**、南**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南**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李**承租南**委会的虾池与李**无关,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1月30日,李**之父李**与南**委会签订养虾合同。合同到期后,李**之父李**将其投资建设的虾池完好无损交给南**委会。2001年1月1日,南**委会与李**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虾池的所有权归南**委会,李**无出卖抵押权;承包虾池合同到期后,李**应无偿将虾池交给南**委会。承包合同到期后,李**、南**委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李**继续承包经营涉案虾池。2013年,即墨**道办事处依法征用涉案虾池。2013年5月3日,李**从即墨市**计审计中心领取补偿款377900元,养殖设施补偿6790元,共计领取384690元。李**称涉案虾池系其父李**投资建造的,李**应返还其虾池补偿款19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费用是否分配问题、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故,李**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是补偿款归属问题,属于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如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告知李**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的哪个部门解决。人民法院如对本案不作出实体处理,本案所涉及的补偿款会长期得不到解决,从而损害权益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南**委会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得到补偿款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之父李**与李**均系即墨**道办事处南泊子村的村民,该二人先后与南**委会签订过涉案虾池的承包合同。李**承包经营涉案虾池期间,涉案虾池被政府征收,李**领取了相应补偿款。现李**以其父李**建造了涉案虾池为由主张部分补偿款,即本案系因涉案虾池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涉案虾池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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