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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与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旺**委会)、原审第三人青岛博**限公司(原青岛**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5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李**,被上诉人东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13日,东旺**委会诉称,其与隋*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隋*未按约定及判决付清之前的承包费,现又拖欠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大棚承包费14400元及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20520元。根据合同约定,隋*逾期支付三个月,东旺**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2、隋*支付承包费34920元及滞纳金4862元,共计3978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隋*辩称,其没有拖欠承包费,不同意解除合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博**限公司述称,该公司转包隋*承包的土地90余亩,不知是否经过东旺**委会同意,该公司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蔬菜,投资建设部分临时建筑,修建绿化长廊,并建设了灌溉系统,作为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查明,2001年5月27日,隋*与东旺**委会签订《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书》,约定东旺**委会提供给隋*冬暖式大棚20个,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第一年每个大棚1800元,之后每个每年2300元,到期后按照每亩360元承包;隋*承包大棚周边土地57亩,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2001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2002年1月1日起,每亩每年承包费360元。每年1月1日前上缴当年应缴数额的50%,7月1日前上缴50%,每拖一天按应交数额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东旺**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内,可自行引进项目、资金及与他人合作,但不得转让,所引进的项目限于种植、养殖,大棚每个面积约计1市亩。合同签订后,隋*于2001年6月2日交纳合同押金20000元;2003年4月17日,交纳10000元;2004年1月19日,交纳5360元;2006年12月29日,交纳30000元。后东旺**委会以隋*不交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隋*应向东旺**委会支付2004年6月1日前的承包费169640元及滞纳金6100元。2010年,东旺**委会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隋*支付自2004年6月1日起的承包费及滞纳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判令,隋*应交纳土地及大棚的承包费353120元及滞纳金54901元。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6月17日,隋*共计支付601734.70元。2009年6月1日,隋*与青岛博**限公司签订《农业园租赁合同》,约定将农业扶贫园及部分土地出租给青岛博**限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8万元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审认为,东旺**委会与隋*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书》应属于农业园租赁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畴。隋*与青岛博**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将合同定名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也严格控制在其与东旺**委会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期限内,据此,可以认定隋*对其与东旺**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性质是明知的。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长年拖欠租赁费用,经东旺**委会两次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看出隋*缺乏自动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东旺**委会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原审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关系解除后的其他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东旺**委会主张的大棚承包费14400元、土地承包费20520元(360元×57亩×1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原审予以支持。东旺**委会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一审法院原审支持其所主张的4862元中的30%,即1458.60元。隋*未经东旺**委会许可,擅自与青岛博**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东旺**委会可以解除该租赁关系。在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解除后,隋*与青岛博**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自行解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东旺**委会与隋*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二、隋*支付给东旺**委会租赁费34920元、滞纳金1458.60元,共计36378.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5元,东旺**委会负担86元,隋*负担709元。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不当。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东旺**委会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2、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隋*还应支付36378.6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到2011年6月17日,隋*交纳承包费共计647094.70元,已超出应交的620139.60元。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过程中,隋*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同时认为:1、截至2011年6月1日,隋*应付承包费及滞纳金为620139.60元,却实际支付631734.70元,超付了承包费;2、东旺疃社区居委会拒不收取承包费,其过错责任在居委会,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3、土地承包周期长,资金、人力、物力等投入较大,解除合同严重损害隋*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安定团结和保护农民利益。

东旺**委员会辩称,合同性质应以真实情况来确定,不应简单以合同中“承包”字样来确定,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还超过合同面积长期非法侵占集体土地23亩,东旺疃社区居委会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2004年、2010年已生效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已经扣减了隋*交纳的承包费,不存在超付。

青岛博**限公司未作答辩。

青岛市**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隋*提交的证据及东旺**委会质证情况:

证据1、收据12份,证明隋*给付承包费及相应滞纳金共计647094.70元,没有拖欠承包费,且已经超额支付至少38812元。

东旺**委会对收据和隋*已交纳647094.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6年12月29日交纳的30000元并不是涉案合同土地的承包费。隋*于2005年占用合同承包地外东侧约23亩地,并建设房屋建筑,执法局认为系违章建筑决定拆除,隋*为保留建筑,向社区交纳了30000元承包费,但社区出具收据时没有详细标注费用用途。本案之前诉讼中,隋*均未对应交承包费提出异议。

证据2、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隋*与东旺**委会具有承包关系,对承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东旺**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隋*不存在拖欠费用情形,该合同对承包年限和价款作了大幅调整,期限延长,费用降低。

东旺疃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关于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已在(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应认定,该证据不具有有效性。

证据4、证人孙*出具的证明及到庭所作证人证言各1份,证人纪*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隋*积极履行义务,其于2011年6月17日与两位证人到东旺**委会处交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承包费,但被拒收。

东旺**委会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孙*与隋*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有效性;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到2011年7月,(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一年多,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东旺**委会申请强制执行后,隋*直到2011年6月21日,才交到法院。因此,隋*不存在交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承包费的问题。

证据5、青岛加中农业科技示范园会员名单1份,证明隋*与青岛博**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一直正常运营。

东旺**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证据6、视听资料1宗。证明隋*承包时,是一片荒地,只有村委建设的20个大棚、6间平房,没有玻璃,门都破碎,棚与棚之间只有石头和沟,没有路。

东旺**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称玻璃只有几块破碎。

证据7、韵达快运单(发件人联)和快件跟踪记录各1份,快运单号码为1900227974914,邮寄地址一栏书有“要求村委会提供交纳承包费的账号”,快件跟踪记录载明,2012年7月27日由张*签收,证明隋明于2012年7月26日向东旺**委会邮寄函件,要求提交账号便于交纳承包费,但东旺**委会拒收并设置障碍。

东旺**委会质证认为,村委没有张*这名人员,没有收到快递,隋*关于其要求东旺**委会提供账号的陈述与其庭审关于承包费已交齐的陈述相矛盾。

证据8、视听资料1宗,并附有录音内容文字说明1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隋*到居委会要求交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承包费,或提供银行账号便于交费,会计焦**说等官司结束再说,也未提供账号。东旺**委会拒绝受理承包费,不提供银行账号及汇款信息,导致隋*无法交费,责任应由东旺**委会承担。

东旺疃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画面中人确系社区居委会会计焦明斗。该视频记录系偷拍,没有取得相关当事方的同意,属于陷阱式取证,不能真实说明情况,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当时,(2011)城民初字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隋*逾期支付租赁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拒绝领取租赁费而导致隋*违约的说法。

证据9、照片24张、影像资料一宗及合作协议书、全国性及区级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复印件各1份。照片摄于2013年6月20日,影像资料内容与照片一致,证明承包土地正常经营,隋*没有违反承包合同,隋*为海尔洲际酒店提供蔬菜基地,并设立海峡两岸农业科技研发推广基地,投入巨大,解除合同将给隋*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

东旺疃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隋*的投入情况,对协议书及全国性及区级人民团体立案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立案证书来源于台湾,应当由台湾地区相关机构认证其真实性,协议书仅是一个意向性合作,发生在诉讼期间,不能证明隋*陈述的投入情况。

证据10、视听资料1宗,证明2006年承包土地未被东旺**委会侵占时的状态。

东旺疃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土地并不是隋*承包范围,隋*称社区房屋侵占承包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隋*擅自扩大使用周边土地,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

证据11、(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合同性质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

东旺**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不能因此确定本案案件性质。

证据12、(2012)青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公告、EMS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号码EY477031107CN)以及EMS邮件投递网上查询情况、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隋*于2012年4月14日收到二审民事裁定书,2012年4月13日与东旺**委会交纳涉交纳承包费事宜时,原审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所以隋*要求提供账户信息交纳承包费合理合法,东旺**委会拒不提供或拒绝接受应承担法律后果。

东旺疃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对EMS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及EMS邮件投递网上查询情况不予认可,公告系向第三人所发,法律文书生效应当以各方当事人签署法律文书的时间为依据,隋*收到本案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到二审裁定书送达期间接近一年,且上诉后没有到庭已视为撤回上诉,只是拒不领取二审裁定书,导致二审邮寄送达。

证据13、谷歌网页截图1张。证明隋*承包的大棚面积约33亩,大棚周边土地57亩,合计约90亩,未侵占其他土地。隋*实际上只使用一小部分承包地,其余大部分已被东旺**委会侵占。

东旺疃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承包费是按照大棚20亩和周边土地57亩支付,如果按照隋*的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其拖欠的承包费将远远大于法院确定的数额,该证据只能证明隋*超出合同约定侵占土地。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过程中,东旺**委会提交证据及隋*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东旺疃社区居委会两委会会议记录、党员居民代表会议决议、民主议事会决议各1份。证明由于隋*多次违约不履行合同,社区党员和居民代表决议,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

隋*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只是当事人一方陈述,签署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不能确定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隋*存在违约事实,东旺**委会误导表决人员并通过决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2、照片93张,摄于2013年3月19日。证明农业园现状及撂荒情况,隋*所主张的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

隋*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期间,大棚处于品种改良间歇期,由于引进品种为台湾地区作物,在北方气候下,三月份无法大面积种植,照片仅为承包地一部分,不能证明整个承包地所有大棚均处于上述状态,隋*有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选择种植何种作物,以及在什么时间进行种植或不种植,照片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证据3、航拍图3张,分别摄于2005年4月4日、2008年3月18日、2011年4月20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大棚的位置、四至及大棚毁坏的情况,据航拍图测算,隋*所使用土地面积为66956平方米,约100亩,在该承包土地东侧超占23亩,已被社区收回。

隋*对航拍图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来自土地局,应加盖公章,提交法庭应获得许可。大棚毁坏由隋*自行维修和维护,且隋*已交纳风险抵押金。如果航拍图来源真实合法,反映出东旺**委会非法侵占隋*承包土地用于加盖办公用房,严重违反承包合同,隋*仅使用33.75亩,剩余承包土地均为东旺**委会侵占,但隋*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90.75亩的承包款,该航拍图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

青岛博**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原审中提交农业园租赁合同一份。一审再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份合同进行质证。隋*称签字属实,青岛博**限公司当时并未加盖公章,实际没有把土地租给青岛博**限公司,双方系通过合作方式共同经营,隋*负责种植,青岛博**限公司参与销售,双方按照比例分配利润。东旺疃社区居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18日会同双方到涉案农业园及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察,并组织双方对勘查形成的66张现场照片质证。双方无异议。

一审法院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

东旺**委会对隋*提交的证据1、2、6、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2006年12月29日交纳30000元承包费的收据,东旺**委会辩称该笔承包费并非涉案合同中土地的费用,而是隋*占用承包地周边23亩土地的承包费,但未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证据3、(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效力不予确认,隋*亦未有证据推翻该判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对纪*的证人证言,东旺**委会不予认可,证人纪*未出庭作证,一审再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孙*,因与隋*具有亲属关系,东旺**委会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再审不予采信。证据7、因系隋*通过第三方向东旺**委会发送函件,法院予以采信。证据8、东旺**委会确认画面中人为焦明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证据9、该24张照片,结合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内容基本属实,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系隋*与案外人签订,隋*据此主张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较大投入,但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该证据单独无法证明具体投入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全国性及区级人民团体立案证书,未经过相关机构认证,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0、结合隋*提交的证据6及现场勘查情况,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东旺**委会认为,该视频截图与其提交的证据3航拍图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但单独证明不了隋*关于土地面积及被侵占状况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东旺**委会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隋*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92张农业园状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载明“由Autodesk教育版产品制作”的俯瞰图,因证据来源不明,并非有资质的部门或者机构测定,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隋*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单独亦无法证明东旺**委会关于大棚毁坏及隋*超占土地情况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对青岛博**限公司提交的农业园租赁合同,因隋*签字属实,东旺疃社区居委会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青岛市**院一审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1年5月27日,隋*与东旺**委会签订《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书》。部分约定如下:1、东旺**委会提供给隋*冬暖式大棚20个,从事农业种植;每个年租金2300元;东旺**委会拥有所有权,隋*拥有使用权;如因国家征用土地按国家规定办理。2、隋*另行承包大棚周边土地57亩,用于种植、养殖;2001年每亩承包费100元,从2002年1月1日起,每亩每年360元。3、承包期限:大棚8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第一年,每个大棚1800元,从2002年6月1日起,每个每年2300元;大棚到期后,建筑材料由双方协商解决,按照每亩360元承包;土地18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4、承包费上交时间:每年两次,1月1日前交纳当年应交的50%,7月1日前交纳50%……;13、承包期内,隋*可自行引进项目、资金及与他人合作,但不得转让,引进项目限于种植、养殖……;15、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交纳承包费,每拖一天按应交数额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东旺**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2001年6月2日,隋*向东旺**委会交纳大棚风险抵押金20000元;2003年4月17日,交纳租赁费10000元;2004年1月19日,交纳承包费5360元。一审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每个大棚占地约1亩,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未形成明确书面约定,亦未对承包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测绘。东旺**委会称,涉案农业园及土地性质为农业用耕地。

二、2004年8月9日,东旺**委会以隋*拒交租金且侵占土地未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书》,并要求隋*偿付2004年6月1日前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停止侵权,退出抢占土地,并承担租金。隋*提出反诉答辩称,2001年5月27日签订《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书》后,因价格发生争议,双方又于2001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合同。东旺**委会将农业园生产用电掐断,水源断绝,给隋*造成损失,要求判令确认双方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要求东旺**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00.26万元。后隋*撤回反诉。青岛**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2001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落款为2001年10月30日的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该判决判令:驳回东旺**委会关于解除双方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书》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东旺**委会承包费169640元及滞纳金6100元,并负担诉讼费4758元。判决生效后,东旺**委会于2010年2月2日向青岛**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青岛**民法院以(2010)城执字第624号立案。2010年5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申诉人隋*在和解当天交纳案款27500元;2010年9月9日,交纳60000元;2011年1月4日,交纳20000元;2011年1月11日,交纳11000元;2011年1月21日,交纳20288元;2011年1月24日,交纳6000元;2011年1月31日,分别交纳16000元、19710元共计35710元。上述共计交纳180498元。

三、2010年7月1日,东旺**委会再次以隋*拖欠承包费及滞纳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隋*给付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大棚承包费及滞纳金、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及滞纳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保护,判令隋*给付东旺**委会承包费353120元、滞纳金54901元及诉讼费9161元共计417182元。判决生效后,东旺**委会于2011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2011)城执字第291号立案。2011年1月18日,法院依法向隋*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2011年6月17日,隋*交来案款421236.70元。

四、本案一审原审判决送达后,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4月11日,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因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隋*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4月14日,隋*签收法院邮寄送达该民事裁定书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2012年4月13日,隋*前往东旺**委会处协商交纳承包费事宜,并要求提供银行账号便于交费,未果。2012年7月26日,隋*通过韵达快运向东旺**委会发出函件,邮寄地址一栏书有“要求村委会提供交纳承包费的账号”。

五、2009年6月1日,隋*与青岛博**限公司签订《农业园租赁合同》,约定隋*将涉案农业园及土地租给青岛博**限公司使用,共90亩,大棚19个,土地、林地和房屋约占地70亩,自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8万元整。再审过程中,隋*述称,土地90亩系双方估算,未实地测量,且双方未按该合同履行,并没有把土地租给青岛博**限公司,而是通过合作方式共同经营,隋*负责种植,青岛博**限公司参与销售,双方按照比例分配利润。一审再审过程中,隋*称,其与青岛博**限公司的协议已于2012年5月经协商一致解除。隋*称2013年3月8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台湾)海峡**流协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组建“海峡两岸农业科技研发推广基地”,由隋*提供扶贫农业园100亩及蔬菜大棚19座、辅助用房200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引进台湾农业科学技术,包括优质种苗培育、微生物施肥除虫等。隋*据此主张其投入的物力、财力较大,东旺**委会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会同隋*与东旺**委会双方到涉案农业园及承包地进行现场勘查。涉案农业园入口处立有广告牌,书有“山**微有机农业研发生产基地”和“海峡两岸农业科技研发推广基地”;农业园现存大棚19个,部分大棚植有芦笋、百香果、印**辣椒、台湾进口长桑*、圣女果、芹菜、白菜,部分大棚夏季曾种植豆角、茄子等蔬菜;大棚周边承包土地上,还栽植雪松、桧树等绿化观赏经济树木。隋*称,芦笋、百香果、桑*、印**辣椒等均为多年生植物。对于栽植数目情况,隋*未予详细说明。

六、在一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隋*第一次提交2006年12月29日交纳承包费30000元的收据一张。一审再审过程中,东旺**委会认为该笔费用并不是涉案合同的承包费,而是隋*2005年占用合同承包地外东侧约23亩并建设房屋,执法局认为系违章建筑决定拆除,隋*为保留建筑向社区交纳30000元承包费,但社区出具收据时没有详细标注费用用途。

七、2011年12月13日、20日、25日,东旺**委会分别召开两委会议、社区民主议事会、社区党员及居民代表会议,讨论解除与隋*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事宜,并表决通过。

八、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隋*与东旺**委会双方均表示对解除合同可能引发的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旺**委会要求解除与隋*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的主张应否支持。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隋*与东旺**委会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在合同名称中写明“承包”字样,合同中亦并无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悖的内容,且双方合同关系已为生效的(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结论。因此,隋*与东旺**委会于2001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隋*提交落款为2001年10月30日的扶贫农业园承包经营合同,以此辩解其按该合同履行并未欠交承包费不应解除合同,因该合同对承包价格和期限均进行了重大变更,隋*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几年内未要求加盖公章确认,与事实情理不符,且已生效的(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合同效力不予确认,再审过程中,双方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结论,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隋*与东旺**委会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4条约定,隋*应每年1月1日交纳承包费的50%,7月1日前交纳50%。合同第15条约定,隋*必须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交纳承包费,每拖一天按应交数额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东旺**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在本案中,纵观双方十余年来的合同履行情况,东旺**委会自2004年至2011年先后起诉三次,要求隋*支付相应的承包费。(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城民初字第2629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2010)城执字第624号案件中,隋*被依法传唤后承诺2010年7月30日前履行完毕,但直至2011年1月底,才将(2010)城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的案款184898元交纳完毕。在执行(2011)城执字第291号案件中,隋*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直至2011年6月17日交来案款421236.70元。由此可见,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多次逾期三个月以上,既违反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隋*辩称曾多次向被申诉人交纳承包费遭拒导致逾期,但并未提交其在被申诉人东旺**委会起诉前如期如约交纳承包费的有效证据,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隋*还辩称因东旺**委会侵占承包土地而行使抗辩权,故拒绝支付承包费,但隋*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东旺**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可能引发的损失,因双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可在合同解除后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关于东旺**委会主张的承包费,双方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大棚承包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到期后,建筑材料由双方协商解决,按照每亩360元承包。据此,大棚2009年6月1日已到期,东旺**委会主张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大棚承包费14400元(360元×20亩×2年)及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20520元(360元×57亩×1年),证据充分,且隋*对计算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隋*在2006年12月29日交纳的30000元,东旺**委会主张该笔费用系隋*为案外其他土地交纳,但并无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隋*在(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案件、(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案件审判过程中均未向法庭陈述该笔费用,亦未提交证据,一审再审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折抵。折抵后,隋*尚欠东旺**委会承包费492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4条约定,应在2011年7月1日前交清。关于滞纳金,综合本案情况,以492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1年10月24日,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计算30%为宜,共计67.90元(4920元×0.04%×115天×30%)。

经青岛**民法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城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隋*与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扶贫农业园承包合同;三、隋*给付东旺**委会土地承包费4920元及滞纳金67.90元,共计人民币4987.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5元,由隋*负担50元,由东旺**委会负担745元。

再审裁判结果

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驳回东旺**委会的诉讼请求;东旺**委会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隋*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隋*应付承包费及滞纳金共计632331元,隋*实际支付677094.7元,已经超付承包费44763.70元,不存在逾期支付承包费;2、隋*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系东旺**委会设置障碍拒绝提供账号和受领承包费;3、隋*长期对涉案土地巨额投入,隋*与台湾**农业科技研发推广基地已开始运营,东旺**委会收回土地并无具体用途,即使隋*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也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一审法院解除合同违反保持农民承包长期稳定的立法精神;4、承包合同中关于逾期交纳租金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照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该条款应无效

二审中,隋*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证人**业联盟总会顾问及青岛**限公司董事长李*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隋*进行现代农业新品种研发培育的合作伙伴,对现有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很多的投入。

东旺**委会质证称,根据证人证言,该证人对涉案土地纷争的事实在合作之前已经知悉,其与隋*仅仅是合作性意向,并没有实际实施。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和采信。

证据2、2011年1月24日,东旺**委会出具给隋*的6000元承包费收据一张;2011年1月31日19710元收据、16000元各一张,欲以证明隋*主动并超额交纳承包费。

东**居委会质证称该款项系(2004)城民初第2463号案执行款。

本院认为,该收据说明事项中明确记载“城阳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判决书中的承包费”,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隋*的证据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东旺**委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999年3月5日与1999年6月14日城**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扶贫农业园是当时由当地政府与扶贫单位投资建设。

证据2、农业园建设资金的来源情况。该建设资金具体金额有相关的资金支付凭证及明细账证明。

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作评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影响签约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可隋*的质证意见,不再赘述。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青岛**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博**限公司。

2014年3月18日,法院对涉案土地现场勘察,涉案大棚中有两个被拆除,9个大棚未种植农作物,其他大棚大部分种植油菜、生菜、芹菜等。

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隋*是否已经超额支付承包费;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1、关于隋*是否超付承包费的问题。东旺**委会与隋*承包费纠纷,法院分别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2463号、(2010)城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隋*拖欠承包费。隋*于2011年6月17日才将其拖欠东旺**委会2010年6月1日前的大棚承包费及土地承包费履行完毕。2011年6月13日,东旺**委会再次就隋*拖欠的2011年6月1日前的大棚承包费及土地承包费提起诉讼,即本案一审原审诉讼前,隋*尚拖欠诉讼前期承包费用,隋*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超付承包费的事实,隋*关于超付承包费及无法交纳承包费的主张不成立。2、关于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隋*与东旺**委会“逾期三个月,东旺**委会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及隋*拖延支付承包费的事实,东旺**委会在隋*长期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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