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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与青岛山**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上庄村委)与被申诉人青岛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即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山**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上庄村委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15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鲁*抗字第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上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周**、王*,山**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4日西上庄村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山**司支付租赁费5000元;二、山**司立即搬离租赁土地,拆除设备;三、诉讼费用由山**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双方于1999年3月1日签订租赁荒山协议:约定租赁时间自199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租赁费每年1000元,签协议时先交1000元,再于每年3月1日前交齐当年租赁费,协议到期时,如山**司未续租,应在一个月内拆除土地上的设备,将土地归还村委。合同签订后,村委依约履行,山**司自2004年开始未交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土地,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依约交付土地,山**司应依约及时交纳租赁费,并在合同到期后,拆除设备,退出土地。村委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山**司辩称,村委违约在先、租赁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山**司持“用地单位”为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辩称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非西上庄村委,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并非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因此,山**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西上庄村委土地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司给付西上庄村委租赁费5000元;二、山**司拆除租赁土地上的设备,归还土地。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司负担。该判决宣判后,山**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3月1日,西上庄村委(甲方)与山**司(乙方)签订《租赁荒山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黄家山(蓄水池)以南荒山坡以东,面积计3.8亩,作存放油罐用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租赁时间,自199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计10年。2.租赁费每年1000元,自签协议时,先交1000元,再每年3月1日以前乙方向甲方交齐当年的租赁费1000元,乙方才有使用权。3.如乙方欠交或拒交租赁费,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使用,损失乙方自负。4.乙方在租赁期内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转让。5.乙方在租赁期内,其消防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并达到自治标准,因消防措施不严,造成周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6.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道路畅通,其现有道路养护由乙方负担,因以后甲方道路改造,其改道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其后维护费由乙方负担。7.乙方在10年租用期内,甲方不得将乙方所租用的场所转包或租用给他人。甲方因故转包或租给他人必须承担乙方原土建部分的费用,并负担油罐的吊装、搬迁中的机械运输费,并由甲方安置相应地方,其租赁费按原规定不变直到租用年限为止。8.协议到期时,如乙方需租用其优先使用。协议双方另议,如乙方不再租用,乙方必须在1月内撤除设备,用地归甲方所有。9.乙方在租赁期内,只向甲方按期交付租赁费,其他收费一律拒付,事宜由甲方交涉。超越协议规定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根据山**司的申请,原一审法院到即墨**员会、即**展局等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2001年2月26日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表》显示拟征用鳌山卫镇西上庄村土地用于建油品储存,投资资金自筹,望市计委批复。主管部门处有即墨市鳌山卫镇人民政府印章。2001年8月2日即墨**员会以即计基字(2001)66号文件《关于下达2001年第六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同意王**的建设项目。2003年1月6日即墨市发展计划局以即计基字(2003)2号文件《即墨市发展计划局关于结转即墨**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关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王**结转投资计划。2004年王**又向即墨市发展计划局、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结转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申请》:你局即计基字(2003)2号文件批准王**投资项目计划,因各项基建手续尚未办理完结,现特申请将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结转于2004年组织实施;同时为节约用地充分利用现有存量土地资源,望贵局在原有建设规模基础上再追加配套设施8000平方米,望批准为盼。在该申请上,写有“同意存量地2004.12.20”,并有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盖章;写有“同意2004.12.29”,并有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盖章。2004年10月20日,即墨市发展计划局以即计基字(2004)46号文件《即墨市发展计划局关于结转青岛成进财益**限公司等单位有关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王**结转投资计划。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山**司提交了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于2003年3月25日颁发给山**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即乡2003.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王**,用地项目名称为新建油品储存,用地位置鳌山卫镇驻地,用地面积为9398.9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山**司提交了即墨市**设服务中心于2003年1月13日、2004年12月29日收取王**规划费、配套费各5000元的收据。通过上述证据,山**司欲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由王**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王**自2003年3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山**司无必要再交纳租赁费。西上庄村委认为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发展计划局文件看,与争议土地面积不符,无法证实是同一块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或征用,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现无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年的期限,可申请延长一年,若超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山**司主张西上庄村委所讲为青岛市新的条例规定的,自2004年1月1日实行,旧的证件无期限限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从西上庄村委提交的《租赁荒山协议》看,山**司租赁了西上庄村委的荒山;但从山**司提交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及结转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收费收据看,在双方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包括山**司租赁的荒山在内的土地,政府有关部门又同意了山**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及收取了王**的规划费和配套费,且山**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声称正在等待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准备缴纳有关费用,以便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故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西上庄村委要求山**司拆除争议土地上的设施、搬离争议土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上庄村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一审法院返还西上庄村委,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返还山**司。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抗诉机关认为,终审裁定认定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到期后,山**司拒绝搬离涉案土地应当举证证明其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并非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该证件无法证明王**已经取得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山**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证实涉案3.8亩土地属于规划范围之内。根据西上庄村委提交的即集有(1992)字第1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涉案土地属于该村所有,土地权属明确。

西上庄村委称,其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山**司辩称,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意见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西上庄村委和抗诉机关都忽略了主体事实的问题,山**司于2005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与西上庄村委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已经到期,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的是王**个人,因此西上庄村委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标明四至,而西上庄村委与山**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也没有约定四至,原审裁定认为双方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是完全正确的。4、王**本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过错完全在于西上庄村委。在王**已经办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了配套费及其他费用之后,西上庄村委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已经批准的土地出租出去,导致王**办证无法得到批准。

在再审过程中,西上庄村委提交即集有(1992)字第1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涉案土地归西上庄村所有。山**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涉案土地归西上庄村所有没有异议。但认为西上庄村委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的是那一块土地,致使争议土地权属不明。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即墨**理局1992年10月1日颁发的即集有(1992)字第1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载明,土地所有者为西上庄村,该证所附的西上庄村权属界线图显示涉案土地属于西上庄村所有。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2、山**司是否应当交付租金、搬离涉案土地、拆除设备。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西上庄村委提交的土地所有证及双方租赁协议,涉案土地归西上庄村所有。

首先,在双方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土地位置为“黄家山(蓄水池)以南荒山坡以东”,且山**司在租赁后进行了建设,放置了油罐,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即山**司租赁的土地位置是明确的。

其次,涉案土地登记在西上庄村名下,所有权应属于该村所有。山**司虽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归王**所有,但该证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凭证,在涉案土地未办理完毕土地征用手续、变更土地登记之前,涉案土地的所有者权益应由西上庄村享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3月1日,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当,应予纠正。

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每年10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交纳。合同第九条约定,协议到期时,如山**司需租用其优先使用。协议双方另议,如山**司不再租用,山**司必须在一月内撤除设备,用地归西上庄村所有。

山**司自2004年开始未交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土地,使用至今。西上庄村要求山**司交付租赁费、拆除设备、搬离土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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