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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信章与莱西市河**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信章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淳于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1)即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信章,被上诉人大淳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大淳于村委诉至法院,称,其与鹿**于2006年6月24日终止了双方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大淳于村委按约支付了补偿费用,鹿**未能履行协议义务,将标的物交付大淳于村委。请求判令鹿**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鹿信章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未在大淳于村委鱼塘捕鱼,依法不负违约责任,且50万元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大淳于村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11月7日,大淳于村委和小*于村委作为共同发包方,鹿信章作为承包方,签订鱼塘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共计58000元,大淳于村委收益承包费的60%,小*于村委收益承包费的40%,并约定鹿信章承包后必须向发包方交齐承包费29000元,其余一半自2002年11月10日前开始每年上交十分之一,即29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大淳于村委收到承包费17400元,小*于村委收到11600元。合同所涉及的鱼塘范围包括南鱼塘和北鱼塘,两村委鱼塘水体相连。合同签订之后,鹿信章建了东、西二个小屋,另有三个小鱼塘鹿信章直接占有使用。现北鱼塘和西小屋鹿信章仍在占有、使用。

2006年6月24日,鹿信章与大淳于村委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终止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2006年6月24日,大淳于村委于2006年6月24日将各种补偿费用270710元支付给鹿信章,鹿信章于2006年6月24日将大淳于村委标的物及承包范围内设施、房屋交付给大淳于村委,鹿信章必须在1月内(注2006年7月25日止)将相应水面内的鱼捞完,逾期归大淳于村委所有。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并经莱西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大淳于村委于2006年6月24日给付鹿信章各种补偿费用270710元,鹿信章未能履行公证协议义务。2006年9月30日15时许,鹿信章安排案外人战欣升到其承包的鱼塘内抓鱼。大淳于村委法人代表刘**组织刘**等人以村委已付款鱼塘已归村委管理为由,遂阻止其抓鱼。同年10月1日15时许*信章为防止抓鱼时受到村委的阻拦遂纠集王**等七人欲与村委刘**等人打架。鹿信章安排其二哥鹿义章、四哥鹿智章到承包鱼塘抓鱼,刘**、刘**等人阻止二人抓鱼,双方发生殴斗,鹿义章、鹿智章将刘**左胳膊、右胸等处打伤。鹿信章闻讯赶来将刘**殴打致伤。

2008年9月5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8)西*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鹿信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涉及的鱼塘及附属设施两处小屋、三个小鱼塘交付给大淳于村委,并将鱼塘腾出。该判决认定的标的物由莱**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执行完毕。

关于大、小淳于村的界限问题,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勘验测绘,并要求对鱼塘附属西小房具体位置予以界定说明,同时附图标注。该局回函称,两村委在涉案鱼塘处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无法勘验测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鹿信章构成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二、如果鹿信章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

关于焦点一,200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终止鱼塘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淳于村委已按协议给付鹿信章补偿费用,鹿信章亦应按照约定将涉案鱼塘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大淳于村委。但大淳于村委与小*于村委共有且水体相连的北鱼塘和西小屋鹿信章至今仍在占有、使用;且鹿信章到涉案渔塘捕鱼,其行为构成违约而不是侵权。上述事实,除客观存在以外,有生效的(2008)西*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2009年10月22日莱**民法院为执行该判决所形成的执行卷宗在案佐证。因此,鹿信章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鱼塘已交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违约金应当体现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案约定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鹿信章请求对违约金大幅度降低,其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综观本案案情,结合大淳于村委经济损失以及鹿信章违约的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以大淳于村委2006年6月24日支付给鹿信章27071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莱西市人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基础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鹿信章给付大淳于村委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人民币10070元,由大淳于村委负担8459元,鹿信章负担1611元。

上诉人诉称

鹿信章上诉称,1、大淳于村委支付的补偿款并非终止合同的补偿款,是被征用部分的补偿款;2、鹿信章在没有被征用的鱼塘捕鱼,不存在违约;3、该案所涉及的水面是小*于村的区域范围,大淳于村委无诉权,一审判决侵害了小*于村委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令承担违约金8万元无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当,且过高,鹿信章无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淳于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淳于村委辩称,1、原审认定鹿信章违约事实清楚,但违约金数额过低,鹿信章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2、大淳于村委支付的27万元,是终止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费用,根据协议约定,鹿信章必须交付承包标的物,而鹿信章至今仍占有该标的物,违约事实清楚;3、双方纠纷是终止合同引发的纠纷,两村委对涉案鱼塘的界限陈述一致,一审法院判令鹿信章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4、违约金并非过高,而是过低,未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鹿信章是否违约;2、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小淳于村委出具证明称已与鹿信章解除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已向其支付完毕补偿款项。结合大淳于村委与鹿信章签订的终止鱼塘承包协议,可以认定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全部终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判令鹿信章将双方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涉及的鱼塘及附属设施两处小屋、三个小鱼塘交付给大淳于村委,并将鱼塘腾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大淳于村委起诉时,鹿信章并未依照约定返还鱼塘及附属设施,结合鹿信章到涉案鱼塘捕鱼的行为,可以认定鹿信章违反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大淳于村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鹿信章的申请,按照鹿信章违约的实际情况,以27071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鹿信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鹿信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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