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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陆**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陆**、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1990年冬天,李**出资约80000元在即墨市丰城镇北雄崖所村购置了陆卓桥40亩虾池,进行海虾养殖,张**与李**系亲属关系,李**聘用张**负责虾池养殖业务,并将日常养虾业务的投入成本与所得收益进行分成。2012年3月26日,张**与陆**未经李**同意,擅自将李**的虾池与赵*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给赵*使用,收取租赁费。李**多次找张**和陆**告知其无权擅自出租李**的虾池,并收取租赁费,但张**和陆**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将租赁费交付给李**。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和陆**立即支付李**虾池租赁费675000元;2、诉讼费由张**、陆**和赵*负担。在审理中,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张**、陆**和赵*立即支付李**养殖租赁款675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份和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份,计3年的租赁费,租赁费675000元是张**将涉案虾池租赁他人所获得的租赁费);增加第二项请求为:依法确认位于即墨市丰城镇北雄崖所村村北约40亩的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归李**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辩称,张**对位于即墨市丰城镇北雄崖所村北40亩养殖池享有完全的承包经营权,李**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陆**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与陆**无关,在本案中陆**仅仅存在的是一个中间人的介绍作用,与李**及其他当事人无任何民事关系,请求驳回李**对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在一审中未答辩。

原审查明:1989年6月13日,李**、张**和案外人李**签订了《自愿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养虾组两人李**、张**在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三日,李**自愿提出退出养虾组、股和股金。在此时张**又另和李**达成协议。李**愿意参加和张**一起养虾,并代股金进入养虾组。据张**、李**、李**三人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李**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参加养虾组,代有现金人民币贰万零壹佰元整,退股代走原股金贰万零壹佰元正,并再加上一九八七年-一九八九年三年利息(每年每月按0.015元)壹万零捌佰元正(共计30900.00元)限期到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李**退出养虾组后,原养虾场前、后债务都有张**、李**成担。此协议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定。”该协议书的尾部“退股人”处有李**签名并捺印,“入股人”处有李**签名并捺印,“原股人”处有张**签名并捺印。

1990年1月13日,张**和案外人李**签订了《自愿退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自愿入股参加养虾,因在八九年养虾亏损和其它原因,所以在九0年自愿提出退出养虾场,通过如张**共同协商,退股后李**按八九年投资款数除去壹万元正(10000.00元)做为八九年入股养虾亏损,余者当面付清。从此一后养虾场所有债务都有张**来成担,关于欠养殖壹仟元也有张**还款。”在协议书的尾部写有“同意”,李**和张**均签名并捺印。

1990年11月18日,张**与案外人陆卓桥签订了《关于陆卓桥与张**虾池对换协议书》,对换协议书载明:“为了双方养虾管理方便,经双方协商同意,两个虾池相互对换,有陆卓桥的码头将东虾池(西咀子)给张**经营,有张**弯弯将西虾池给陆卓桥经营,具体对换的协商条件和方法如下:一、根据虾池的大小和条件,张**应找补给陆卓桥现金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正)。二、关于虾池机械网框及网具随虾池不动,有陆卓桥虾池的新式295型柴油机一台、济南水泵一台、西咀子虾厂库西头一间归张**使用。张**原虾池即墨泵一台、195型柴油机一台归陆卓桥使用。三、关于张**应找补给陆卓桥的现金时间,从即日起到90年12月8日(阳历)前全部付给陆卓桥(17000.00元正)。以上双方协商的条件双方不准为约,如那方为约造成经济损失,有为约者负全部责任。”该对换协议书的尾部“双方代表人”处有陆卓桥、张**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处有张先荫签名。

1990年12月5日,案外人陆**收到了张**对换虾池找差款17000元,并向张**出具了收款凭证。案外人陆**对收款凭证上的私章和签名均无异议。

2012年3月13日,张**和赵*就涉案虾池签订了《养殖虾池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虾池租赁给赵*,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租金金额为每年每亩28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清第一个、第二个承租年度和最后一个承租年度的租金,2014年3月13日前付后3年租金,2016年将后4年付清。

2012年4月1日,即墨市丰城镇北雄崖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村村民张**于1987年受让陆**、黄**、韩**养虾池一个,户头张**本人,与其他人合伙村委不知道,详见合伙协议。特此证明。”此证明的尾部有丰城镇北雄崖所村民委员会主任陆**的签名和盖章,并盖有“即墨市丰城镇北雄崖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在诉讼中,李**对1989年6月13日签订的《自愿退股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名和捺印有异议和案外人卢**对《关于陆卓桥与张**虾池对换协议书》上本人的捺印有异议,李**申请对《自愿退股协议书》上落款处“李**”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和《关于陆卓桥与张**虾池对换协议书》上落款处“陆卓桥”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检材落款时间1989年6月13日《自愿退股协议书》中退股人“李**”签名上的指印是李**右手食指捺印。张**支付鉴定费11100元。同时,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第01号《关于对“陆卓桥”提取样本材料的情况说明》,因陆卓桥不予配合,故对《对换协议》中陆卓桥的鉴定事项无法按时完成。

本案在审理中,李**提供了与张**、陆**的谈话录音,因张**、陆**对李**提供的谈话录音提出了异议,李**申请对谈话录音进行鉴定:1、张**的三份录音是否为张**本人声音,录音内容有无剪辑是否完整,提供载体是否为原始载体;2、陆**一份录音,录音内容有无剪辑是否完整,提供载体是否为原始载体。原审依法委托威海**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威海**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恒源司鉴所(2013)声像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的三份录音内容无剪辑特征,是完整录音,提供载体是原始载体;2、陆**一份录音内容无剪辑特征,是完整录音,提供载体是原始载体。李**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另,李**提交的录音内容与张**提交的书面《自愿退股协议书》内容不一致。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张**和案外人李**于1989年6月13日订立的《自愿退股协议书》证实了李**自愿退出养虾组、股和股金。张**和案外人李**于1990年1月13日订立的《自愿退股协议书》证实案外人李**自愿退出养虾池。后涉案虾池由被告张**经营管理。李**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李**已自愿退出涉案虾池,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对李**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另,李**提交的录音内容与张**提交的书面《自愿退股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李**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综上,赵**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司法鉴定费36100元(李**预交25000元,张**预交11100元),由李**承担25000元,被告张**承担11100元。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李**负担;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40亩虾池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归李**所有,张**等人应立即支付李**养殖租赁款675000元。1990年冬,李**出全资8万元购置位于即墨市丰城镇北雄崖所村陆卓桥的40亩虾池,因李**常年在外工作,不方便亲自经营养殖池,故聘用李**负责经营,由李**给其发放工。张**在养殖过程中将部分收益交付李**。养殖3年后,李**将养殖池租赁给他人养殖经营,由张**负责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支付给李**,养殖池经营过程中,李**投资经营成本,因此该养殖池的使用和承包经营权归李**。李**在一审中提交了张**的录音、陆**的录音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张**提交的自愿退股协议书是一份张**无法证明实际履行的作废协议。虾池兑换协议书内容明显虚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陆**、赵*应当与张**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李**养殖池租赁费。一审法院对于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张**辩称,李**在1989年6月13日签订《自愿退股协议书》后已经就对涉案养殖池不享有任何权利。李**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养殖池享有权利,且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与李**签订的《自愿退股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从证明效力上看,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内容不明确的视听资料。自1989年至今20余年,如果李**真对涉案养殖池享有权利,不可能现在才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陆**、赵*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虾池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李**既无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亦不持有相关的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涉案纠纷源于虾池承包经营权属不明所致,该纠纷既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各自负担。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退还上诉人李**,一审案件保全费42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退还上诉人李**。一审视听资料鉴定费25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文检鉴定费111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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