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迟**与即墨市**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迟**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日,小**委会、迟**双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迟**承包小**委会五块土地,共计3.541亩,其中场院地0.265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承包指标以现金方式结算(实物指标以小麦、玉米、花生、果品等为标准,实物指标按当年市场价格以物折款),具体指标见土地承包明细表,结算时间为当年上半年6月30日前上交50%,于下半年12月30日前交齐,合同约定每年迟**交纳小麦共计76.5公斤、生米62.5公斤;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乡村建设用地,迟**应服从,小**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实际经济损失,并按违约期限承包费总额的30%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迟**按照合同约定及市场价交纳承包费至2004年。自2005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根据市场价核算,自2005年至2009年迟**每年应缴承包费422.4元,五年合计为2112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633.6元。另查明,小**委会将迟**所承包的场院地0.265亩,根据本村建房规划用于本村建房的宅基地,于2008年11月21日经本村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王村国土资源所、即墨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将该地块批给同村迟**建房用地,批准证书号为即政宅字(200809)第286号。小**委会诉称,曾就此事向迟**进行协商,本村共批宅基地21户,其他20户土地均已倒出,唯有迟**未倒出。小**委会同意对该占用的土地予以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00元,补偿期限至合同所余期限到期之日。迟**否认小**委会曾与其协商过,不同意倒出该块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小**委会、迟**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迟**未交纳2005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乡村建设用地,迟**应服从,小**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根据这条约定,小**委会承包地中的场院地0.265亩,已经本村规划,并经镇、市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村建设用地,小**委会要求解除该部分承包地符合合同约定,但小**委会应给予迟**合理经济补偿。迟**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如下:一、迟**偿付小**委会土地承包费2112元,并承担违约金633.6元,合计2745.6元。二、迟**倒出所承包的已被批准为宅基地的场院地0.265亩。三、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法负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迟**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0.265亩土地是耕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不允许用于乡村建设。2、自2004年起我国取消农业税,因此,自2005年起被上诉人小桥村委会并不应对该村的承包用地收取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桥村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承包地0.265亩土地是村里的场院地,属于闲置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征用。2、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迟**应当交纳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村没有实行均田制,被上诉人小桥村委会承认自国家免征农民农业税后,对该村村民的承包地均没有收取承包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小桥村委会是否有权解除与上诉人迟**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及的0.265亩土地;二是上诉人迟**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05-2009年的承包费。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按照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规划本村住宅建设,被上诉人小桥村委会可以解除与上诉人迟**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及的0.265亩土地。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迟**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0.26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应当依法给予上诉人迟**合理补偿,上诉人迟**对此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自国家免征农民的农业税后,我国大部分农村实行了均田制。农民的口粮田不再收取承包费,而且还享受国家的种粮补贴。经本院审理查明,该村没有实行均田制。被上诉人小桥村委会承认自国家免征农民农业税后,对该村村民的承包地均没有收取承包费。上诉人迟**在口粮田之外承包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承包费,因该村没有实行均田制,现无法确定上诉人迟**除口粮田之外承包土地的亩数,故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迟**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迟**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迟**关于不缴纳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解除本案诉争场院地的承包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由上诉人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