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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即墨**办事处后蒲渠**员会、即墨**办事处前蒲渠**员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办事处后蒲渠**员会(以下简称后蒲渠店村委)、即墨**办事处前蒲渠**员会(以下简称前蒲渠店村委)、即墨**办事处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子村委)、原审第三人张**、张**、王**、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原审第三人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诉称,1985年6月1日,张**与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将其共同所有的“后店水库”承包给张**使用,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85年至2015年止。因张**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单方终止其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违约。故诉请判令:1、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继续履行与张**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2、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给付张**违约金9000元。3、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承担本案所涉相关诉讼和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前蒲渠店村委在一审中辩称,对两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张**所持有的“后店水库”承包合同。

台子村委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前蒲渠店村委的意见一致。

张**、张**在一审中陈述称,其通过转让的形式取得张**享有的“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张**、张**与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在即墨段村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后店水库”承包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王**在一审中陈述称,其给付孙**转让费26000元,取得孙**从张**手中转让的涉案“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张**、张**给付其转让费60000元,取得其从孙**手中转让的涉案“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6月1日,张**和黄**(承包人,合同乙方)与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发包人,合同甲方)签订水库养鱼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者每年向原养鱼小组交款壹仟元正,1985年交款陆**正;因是半年时间交的款数按原八个股平均分配,交款日期在每年阳历年底12月30日一次交齐,承包年限从1985年起到2015年终止,共是三十年;……乙方承包人黄**、张**二人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有一方不遵守合同者根据情况进行罚款;从承包之日起一切投资费用都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担投资费用。合同签订后,水库即交给了张**和黄**养殖淡水鱼。张**主张2008年以前的租赁费每年1000元已经交给三个村委,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2013年1月20日、2月8日张**分别向台子村委、前蒲渠店村委缴纳2008年-2012年的水库租赁费,租赁费金额分别为305元和1250元,台子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分别为张**出具了交款人为“张**”和“张**”的即墨市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张**口头放弃请求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赔偿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

即墨市**村民委员会、即墨市**民委员会、即墨市龙泉镇后蒲渠**员会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为即墨**办事处前蒲渠**员会、即墨**办事处台子村民委员会、即墨**办事处后蒲渠**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张**以其享有涉案水库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张**的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后店水库”转让的事实,原审法院又依法追加水库转让人王**、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共同所有的“后店水库”原由张**与黄**共同承包。2004年7月9日,在张**的见证下原承包人黄**以转让费90000元,将其享有的“后店水库”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同日在张**的见证下杨**以转让费90000元,将其享有的“后店水库”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张**取得了黄**持有的经即墨市段村司法所盖章见证的“后店水库”承包合同,张**、张**合伙经营。至此,张**、张**与张**共同享有“后店水库”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2月17日,王**给付孙**转让费26000元,取得孙**从张**手中转让的涉案“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因孙**未到庭,张**和张**提交的孙**与张**签订的“后店水库”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张**不予质证,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王**所陈述的“后店水库“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事实。2009年3月3日,张**、张**给付王**转让费60000元,取得王**从孙**手中转让的涉案“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张**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认可涉案水库由张**和张**占有使用养鱼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张**、张**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调取即墨市段村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后店水库承包合同》、即墨市**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收取承包费的情况。

原审法院依法查明,2010年9月10日,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与张**、张**在即墨市段村法律服务所见证下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后店水库承包合同》。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合同的甲方)将其共同所有的“后店水库”延续承包给张**、张**(合同的乙方),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45年7月30日止,有效期限35年(其中包含原合同没有履行完5年)。张**、张**自2010年8月1日起占有使用涉案水库养鱼。张**、张**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向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分别交纳承包费2000元,每十年递增10%承包费,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清前五年承包费每村各10000元。以后每五年向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交清五年的承包费,张**、张**如逾期不交按应缴余额的3%向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分别缴纳滞纳金,如逾期2个月不交,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张**、张**于2010年9月10日通过即墨市**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分别给付台子村委、前蒲渠店村委水库承包费10750元,2010年11月20日给付后蒲渠店村委水库承包费1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及黄**与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共同签订“后店水库”承包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张**以转让的形式取得黄**所享有的“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王**以转让的形式取得了孙**从张**手中转让的涉案“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张**、张**又以转让的形式取得了王**从孙**手中转让的涉案“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张**虽对其与孙**签订的“后店水库”承包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结合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即墨段村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即墨市**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代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收取承包费及张**、张**占有使用水库养鱼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张**将“后店水库”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孙**,孙**转让给王**,王**转让给张**、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张**以转让的方式取得“后店水库”的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与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张**请求后蒲渠店村委、前蒲渠店村委、台子村委继续履行“后店水库”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张**、张**是在本案审理结束后才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即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参加。本案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后,张**、张**才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允许张**、张**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三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的水库承包合同到期前,在未经协商、也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与他人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和张**、张**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六十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在同时收取上诉人水库承包费的情况下,在原承包合同仍有效的前提下,将水库另行承包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是否将本案水库的承包权转让给孙**的事实,张**、张**未尽到完整的举证责任,该部分事实不应得到认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仅提供了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协议复印件来证明上诉人与孙**之间的承包权流转关系。一审法院在王**与孙**均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孙**、孙**与王**、王**与张**、张**之间承包权转让关系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享有上诉人的水库承包权;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针对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提交了两份承包合同及2008年至2012年的水库租赁费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五、三被上诉人与张**、张**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与张**、张**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三被上诉人所盖,程序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

原审第三人张**、张**陈述称,原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08年将所承包的水库经营权转让给孙**,张**、张**接手经营是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1985年6月1日的涉案水库承包合同,上诉人和黄**各享有一半的承包经营权;黄**于2004年将其享有的50%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杨**,同日杨**将受让的50%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张**,张**和张**是合伙经营;之后2004年上诉人将其部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张**和张**,这样上诉人和张**、张**各享有水库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张**、张**共支付上诉人转让款35700元;2008年1月16日,上诉人又将其享有的水库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孙**,转让费50000元,孙**尚欠上诉人10000元转让费;之后孙**又将其受让的涉案水库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王**,王**又转让给了张**和张**。

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了原审第三人孙*强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孙*强自2008年1月16日承包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水库股份,尚欠上诉人10000元,孙*强把承包的养鱼手续、合同都交给了王**,由王**接手。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与孙*强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涉案水库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两份,以及上诉人交纳股份款的收条。张**、张**对2008年1月16日第一份转让协议无异议,该转让协议与张**、张**一审中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致,张**、张**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以1985年6月1日的水库承包合同为据主张其现对涉案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黄**于1985年6月1日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85年起到2015年止,在该合同的正常履行期间,上诉人对涉案水库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陈述,在该水库承包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于2004年将其部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张**、张**,后上诉人又于2008年1月16日将其剩余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孙**,孙**将其受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王**,王**又转让给了张**、张**。2010年9月,张**、张**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水库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包括了1985年6月1日承包合同未履行完的5年,即三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水库的发包人认可上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将其享有的涉案水库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其主张三被上诉人继续与其履行1985年6月1日的水库承包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允许张**、张**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张**、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张**、张**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而并非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张**、张**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又进行了两次庭审,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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