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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横岛省**村民委员会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泊子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7日,泊子村委会、张**签订《盐田参池租赁合同》,由张**租赁泊子村委会15号参池中的23亩经营养殖,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张**应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前向泊子村委会缴纳2013年和2014年参池租赁费共计280600元。此外2011年12月14日泊子村委会同意由张**租赁泊子村委会7号参池中的37亩转租给张**经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张**承担,然而至今张**对于7号37亩参池拖欠2013年租赁费47360元。综上,张**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缴纳租赁费。为维护泊子村委会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张**立即给付泊子村委会2013年及2014年参池租赁费327960元(15号23亩参池拖欠2013年租赁费138000元、2014年租赁费138000元,7号37亩参池拖欠2013年租赁费47360元,共计323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关于15号23亩参池:泊子村委会是于2011年6月中旬交付的,合同约定是2011年1月1日交付,合同约定参池的基本设施是泊子村委会无偿提供给张**使用,实际基本设施是张**买原承包人的。对于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关于7号参池:(1)五孔闸把水截断了,因为水不流动,结果参苗全部死光;(2)泊子村委会在修五孔闸时,需要一个回车点,将我的参池变小了,赔偿款20000元也没有交付给张**,修回车点时也没有告知张**。对7号参池承包费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7日,泊子村委会与张**订立了《盐田参池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第一条)、租赁参池的位置及面积:甲方(泊子村委会,下同)将位于泊子村盐田15号参池23亩有偿租赁给乙方(张**,下同),供乙方从事海参养殖。二(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乙方租赁该参池期限5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合同第三条)、租赁费用及缴纳方式:1、租赁费用:乙方租赁盐田15号参池的租赁费为6000元/年/亩,合计138000元/年。2、缴纳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交清2011年、2012年两年的参池租赁费276000元。剩余租赁费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租赁费13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4年租赁费13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5年租赁费138000元。四(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租赁期内,乙方应足额、及时缴纳租赁费,合法利用参池,如有不足额、及时缴纳租赁费或破坏原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参池另行发包,所缴纳的租赁费不予返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泊**委会于2011年6月中旬将涉案参池交付张**,张**缴清了2011年、2012年的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张**未缴纳。

2011年12月14日,案外人张**与张**签署了证明,证明内容:“原**虾场7号参池,占地面积137亩,原承包者田横镇泊子村张**,现自愿将虾场7号参池其中37亩参池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即墨市田横镇泊子村张**。以后上交的承包费由张**负担,其他事宜按照参池租赁合同执行。转让人:(签字)张**接收人:(签字)张**2011年12月14日”。7号37亩参池2013年的租赁费47360元张**未缴纳。

一审另查明:2000年1月1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向泊子村委会颁发了青岛即墨(海)养证(1999)第3702336号参池《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水域、滩涂使用者:即墨市田横镇泊子村委,用途:海水养殖、虾池,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141.2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泊子村委会租赁给张**涉案参池所在的水域滩涂,当地政府已向泊子村委会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因此,泊子村委会与张**订立的《盐田参池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张**受让案外人的7号37亩参池经营权,对此泊子村委会是同意的,张**与案外人转让7号37亩参池经营权的行为有效。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涉案15号参池的租赁费为6000元/年/亩,在签订合同时张**缴清2011年、2012年两年的参池租赁费127500元。剩余租赁费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租赁费6375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4年租赁费6375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5年租赁费637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缴清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15号参池租赁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2013年、2014年15号参池的租赁费。因此张**应支付泊子村委会2013年15号参池租赁费138000元(6000元/年/亩×23亩)、2014年15号参池租赁费138000元(6000元/年/亩×23亩),计款276000元。同时张**还应支付泊子村委会其受让7号37亩参池2013年的租赁费47360元。据上,张**应支付泊子村委会2013年、2014年参池租赁费323360元。泊子村委会、张**订立的《盐田参池租赁合同》约定涉案15号参池应于2011年1月1日交付,实际上泊子村委会于2011年6月中旬才将涉案15号参池交付张**。根据参池参苗养殖的实际情况,因泊子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15号参池,影响了张**在2011年中对涉案15号参池经营权的使用。因此,张**缴纳的2011年涉案15号参池租赁费138000元,应顺延至下年,以此类推,即张**已经缴纳了2012年、2013年的参池租赁费,由此计算出泊子村委会主张的2013年涉案参池的租赁费,应从张**支付泊子村委会2013年、2014年参池租赁费323360元中扣除。张**还应支付泊子村委会2013年、2014年参池租赁费185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审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横岛省**村民委员会2013年和2014年参池租赁费185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田横岛省**村民委员会负担2212元,张**负担40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张**支付泊**委会租赁费错误。租赁费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其前提是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本案中,泊**委会在收取张**承租的15号参池2011、2012年两年租金后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张**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返还已收取的276000元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不顾泊**委会违约的事实,仅给张**从2013年、2014年租金中扣除138000元明显错误。一、泊**委会未提供涉案15号参池2011、2012年度的使用权。15号参池租赁合同签订后,张**履行了交清2011、2012年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但泊**委会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张**巨额参苗投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张**于2011年10月25日向15号参池原承租人江**支付42000元后从江**处取得15号参池2012年的使用权。二、因泊**委会未依照约定提供15号参池2011、2012年度使用权,除应退还所收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仅将泊**委会所收租金顺延抵顶于法无据。海参养殖为高投入、高风险行业,其在时间上周期性、季节性很强。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泊**委会根据合同约定应提供上述期间完整的使用权,是其收取租金的基础条件。泊**委会的违约行为不仅让张**错过了2011、2012年海参养殖的黄金期,还给张**造成订购海参苗等其他相关损失。三、关于7号37亩参池2013年租赁费47360元。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泊**委会将其管理的7号参池所处海沟进出水口五孔闸封闭施工,造成整片区域无法上下水,完全不具备养殖条件,张**所投参苗全部死光,不应承担租赁费。且就相关赔偿问题,张**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不再向泊**委会交纳2013年、2014年度参池租赁费185360元;由泊**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泊子村委会答辩称:张京*比合同约定延迟六个月接收涉案参池,一审中张京*明确表示不与泊子村委会延续合同期限,因此,一审将延迟接收参池的租赁费予以扣除是正确的。同时考虑到海参养殖的季节性等实际情况,又将泊子村委会应收取的租金扣除了半年,以弥补张京*的损失。一审中,张京*对其损失及违约金未提出反诉,其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张**提交案外人江**为其出具的4200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池底肆万贰仟元正(42000.00).江**20111025号”,其上有张孟*、张**、张**、张**、张**的签字。张**另外提交泊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上附江**于2011年10月25号出具的今收到池底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的收条为真实收条。”该证明上加盖了泊子村委会的公章,其上有张孟*、张**、张**、张**、张**的签字。张**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泊子村委会一直未履行交付参池义务,张**是通过自己的方式从原承包户江**处取得了涉案参池的使用权。泊子村委会对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泊子村委会发包参池交接都是与上一任租赁户直接办理交接,这是惯例;该收条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不能说明张**此时取得参池的使用权;一审中,张**明确承认其2011年6月取得了涉案参池的使用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泊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泊子村委会在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未依约及时交付涉案参池,直到2011年6月中旬才将涉案参池交付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诚信原则酌情将张**交纳的15号参池2011年租赁费抵顶下一年度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一审中自认其2011年6月中旬接收涉案参池,其二审中又主张于2011年10月25日以4.2万元的价格从原承租人江**处购买了2012年15号参池的使用权,其向江**支付相应款项未经泊子村委会同意或授权以及事后确认,其与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主张因泊子村委会违约及对五孔闸封闭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在一审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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